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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山东奥太电气有限公司与江苏赛富隆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奥太电气有限公司,江苏赛富隆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008号原告山东奥太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伯乐路282号。法定代表人陈仁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宗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国栋,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赛富隆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杨锦公路。法定代表人朱伟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国兴,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钱彬,该公司员工。原告山东奥太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太公司)与被告江苏赛富隆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富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太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宗林、陈国栋、被告赛富隆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国兴、钱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太公司诉称:原告自2010年1月与被告发生货物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共计发生货款192000元,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25100元。截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6900元。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66900元及逾期违约责任28633.2元(按银行贷款利息5.35%两倍计算,计息时间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赛富隆公司辩称:本案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2011年2月15日、4月19日,奥太公司与赛富隆公司签订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赛富隆公司向奥太公司购买逆变焊机等设备,合同价分别为57000元、82000元、53000元。2012年3月6日,赛富隆公司在奥太公司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至2012年2月25日,结欠奥太公司货款66900元。因赛富隆公司未能支付上述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审理中,奥太公司称在赛富隆公司盖章确认《对账单》内容后,其多次上门催讨,也向赛富隆公司员工即本案代理人钱彬发过短信,并于2014年12月以书面形式当面交给赛富隆公司要求付款。本院要求奥太公司在庭审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供曾向赛富隆公司催讨货款的相应证据,奥太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间内提供证据,直至本案判决之时止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奥太公司与被告赛富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赛富隆公司对原告奥太公司主张的结欠货款金额669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虽然原告奥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赛富隆公司给付货款超出了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起算的两年,但是在2012年3月6日,被告赛富隆公司在与原告奥太公司的《对账单》上明确确认结欠原告奥太公司货款66900元,该《对账单》被告赛富隆公司未写明支付上述货款的具体时间,应当认定为被告赛富隆向原告奥太公司出具了未载明还款时间的欠款条,根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赛富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奥太公司明确表示过不履行给付本案货款的义务,故本案应当适用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原告奥太公司要求被告赛富隆公司支付货款6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奥太公司要求被告赛富隆公司支付违约金28633.2元,被告赛富隆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奥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赛富隆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奥太电气有限公司货款66900元、违约金28633.2元,合计95533.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4元由被告江苏赛富隆重工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山东奥太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xxx99。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丽芳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