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182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4年4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某岩,男,汉族,1986年5月6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出生年月不祥,甘肃省肃南县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3月29日,被告从魏军摩托车销售处购买嘉陵125摩托车1辆,价格5300元。被告提车时,给魏军出具5300元的欠条1张,并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承诺于2009年11月30日付清欠款,逾期承担月利息2%。2009年11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还款,魏军多次找原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无奈,原告于2010年1月5日,给魏军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摩托车款及利息。2015年3月14日,原告向魏军偿还车款及利息13144元,现原告已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依据《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法院处理。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被告李某某从魏军摩托车销售处赊购嘉陵125摩托车1辆,价格5300元。被告提车时,给魏军出具5300元的欠条1张,并由原告王某某提供担保,被告承诺于2009年11月30日付清欠款,逾期承担月利息2%。2009年11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还款。魏军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0年1月5日,给魏军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摩托车款及利息。2015年3月14日,原告向魏军偿还车款5300元,支付利息7632元、滞纳金212元,合计13144元。庭审中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李某某出具给魏军的欠条原件1张。2.王某某本人书写的还款承诺书原件1张。3.魏军出具给王某某的收条原件1张,以证明被告拖欠魏军的摩托车款5300元及利息和滞纳金,已有原告垫付给魏军,原告已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因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抗辩等权利。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3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人魏军在法庭上陈述的原告王某某已将李某某拖欠魏军的摩托车款5300元及利息7632元、滞纳金212元清偿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魏军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开庭对质和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为被告李某某赊欠魏军的摩托车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某欠款未还,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其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有魏军出具的收到原告摩托车款及利息的收条1张予以证明。原告向魏军履行保证义务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已依法取得了对被告李某某的追偿权。现原告向被告追偿,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的利息和滞纳金的两项之和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偿的摩托车款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魏军摩托车款及利息,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双方有关担保的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质证、抗辩等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向魏军履行保证责任的摩托车欠款5300元及利息7632元、滞纳金212元,合计13144元。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64.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交纳负担的受理费后直接退还原告。本院再向原告退还案件受理费6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 学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玛尔建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方当事人拒不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方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限2年内向人民法院递交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务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