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中法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鑫因与被上诉人揭阳市公安局返还扣押车辆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鑫,揭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揭中法行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鑫,男,1993年7月21日出生,壮族,经商,住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樊桂,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晓翠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谢耀琪,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树鑫,法制支队副支队长。上诉人李鑫因与被上诉人揭阳市公安局返还扣押车辆纠纷一案,不服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5)揭榕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揭阳市公安局扣押李鑫的粤S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不是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鑫的起诉。李鑫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李鑫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结案后,仍继续扣押上诉人车辆的行为已不再是侦查行为,而是侵犯上诉人民事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八)项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并作出错误裁定。特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5)揭榕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的粤SXXX**号小型普通客车;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揭阳市公安局在侦查洪某、陈某某、曾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过程中,扣押了悬挂车牌号为粤SXXX**号白色丰田汉兰达汽车一辆,上诉人李鑫在扣押清单持有人处签名确认。2014年7月24日,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陈某某、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10月14日,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揭东法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认定涉案被扣押的车辆是被告洪某等人贩卖给上诉人的赃车。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因认为被上诉人应返还被扣押的车辆却拒不返还,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侦查洪某、陈某某、曾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过程中,扣押了持有人李鑫粤SXXX**号白色丰田汉兰达汽车一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的规定,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锋审 判 员 姚奕声代理 审 判员 吴庆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吴满和附相关法律条文: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