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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赵卸荣与沈月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卸荣,沈月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231号原告赵卸荣。委托代理人龚锦娟,浙江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月增。委托代理人朱有勇。原告赵卸荣诉被告沈月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8月4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卸荣及委托代理人龚锦娟、被告沈月增及委托代理人朱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卸荣诉称,原告经营砂石厂,2015年元月18日,原、被告协商由被告清理原告在外董村的沙石场地,该场地上清理出来的所有沙石料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事后被告只支付了12万元(分二次7万元、5万元),剩余3万元未支付,于是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砂石款本金3万元,利息930元(30000元×5个月×0.62%),合计人民币3093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接警单,证明因被告私自挖砂被外董村民报警的事实;4、沙石场地租赁协议,证明原告向外董村租赁砂石场、期限自2005年10月8日至2020年10月7日的事实;5、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与外董村签订关于代原告垫付租金及缴纳捐助款的事实。被告沈月增辩称,我们双方于2015年1月17日签订买卖协议,但实际外董村在2013年砂石场整改的时候就把场地收回,2015年4月16日将6万元钱交给村里以后又拉了部分沙石,但是由于料不好,没有及时拉,后时间到了所以现在村里也不给我拉了。原告明知砂石场被收回、自己无处置权而又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属欺诈行为,合同无效,原告应返还被告已支付的12万元,被告保留起诉和报案的权利;即使合同成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处理砂石料时了发生纠纷,应由原告返还被告5万元;因原告拖欠外董村合同终止前的场租费11610元,被告被迫代原告进行了补交并交了近5万元的其他款项,致被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代为补交的租金和捐助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买卖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砂石料的事实;2、外董村出具的证明、收据,证明被告代原告交纳场地租金和捐助款的事实;3、兰溪市三江及梅溪流域采沙场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采沙场于2013年12月底被取缔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原租赁兰溪市兰江街道外董行政村砂石场,期限自2005年10月至2020年10月。2013年10月,兰溪市人民政府发出采砂场整治工作的通知,对包括原告租赁砂石场在内的辖区砂石场进行整治。2015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堆放在外董村原砂石场的砂石料以1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付款方式为预付7万元,次日付5万元,余款在一星期内付清,砂场道路及周边场地清理如有纠纷,折价5万元返还。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原告砂石款3万元,于一星期内付清。后因被告对余款一直未付,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另查明,2015年1月24日,外董村民曾以非法采砂向公安110报警,后公安部门将材料移交给水政部门,现尚无定论。2015年4月16日,被告与外董村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在外董村土地上堆放砂石料,由于在堆放期间采挖砂石料,由被告捐助外董村居家养老经费5万元,同时交纳原告2014年度场地租金1万元,被告应在2015年5月10日前搬运该砂石场对方的砂石料,如在此后没有搬运清,由外董村没收处理。同日,被告向外董村缴纳人民币6万元。庭审中,经本院对原、被告核实,原告应向外董村缴纳的2014年场地租金为116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砂石买卖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所欠货款,被告的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了原告的实际利息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2015年4月16日为原告向外董村缴纳的2014年场地租金11610元应从中扣除;原告向被告出卖的系其堆放在外董村砂石场的砂石,并不涉及市政府对采、洗砂石整治的内容,且被告未及时搬运砂石的原因是未及时出卖,因此,被告抗辩主张合同无效、要求由原告返还折价款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捐助款,虽然与被告搬运砂石有一定的关联,但也系被告的自愿行为,与本案无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月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告赵卸荣砂石款人民币183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20元,合计人民币607元,由原告赵卸荣负担200万元,被告沈月增负担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3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