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邓军林与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105号原告邓军林,男,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6311.委托代理人黎永桥,广东桥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法定代表人张继美。原告邓军林与被告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军林的委托代理人黎永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军林起诉认为,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怀集的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从2014年1月15日起,由被告的项目经理部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带操作员),用于建设广佛肇(怀集)经济合作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每月租金33000元。合同履行至2014年7月9日,被告欠付租金109700元,有被告工作人员写的“收据”(实际是欠款说明)并盖有项目部财产专用章。经催要,至今被告只支付了20000元,实际尚欠租金89700元。被告以怀集县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欠其工程款为由无法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款89700元。经审理查明,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广佛肇(怀集)经济合作区项目部(以下简称苏辰公司怀集项目部)是被告苏辰公司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苏辰公司怀集项目部签订《机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挖掘机(带操作员)给苏辰公司怀集项目部作基础设施建设,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15日至根据工程需要,每月租金33000元。2014年7月9日,苏辰公司怀集项目部出具盖有该项目部公章的“收据”一张给原告,内容为机械租金139700元,已支付30000元,尚欠109700元。2015年4月,原告以被告苏辰公司在出具“收据”后只支付20000元,尚欠89700元多次催收未予支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机构设备租赁合同、收据、转帐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苏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苏辰公司怀集项目部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虽然苏辰公司怀集项目部出具的“收据”不符合一般结算单据书写形式,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可知,应由苏辰公司怀集项目部向原告支付租金,因此,应认定苏辰公司怀集项目部出具的“收据”为其结算所欠原告的机械租金的单据凭证。综上,苏辰公司怀集项目部应支付其所的租金给原告。由于苏辰公司怀集项目部是被告苏辰公司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苏辰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苏辰公司支付尚欠租金89700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89700元给原告邓军林。若被告未能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被告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活强审 判 员 邱玉芳人民审判员 莫凡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家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