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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国仪、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及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仪,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8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仪。委托代理人贾开文、赵俐。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朝阳洞路支行)。负责人李俊。委托代理人梁敏。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负责人弋非。上诉人李国仪与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以下简称南明支行)及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以下简称小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国仪、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1年11月25日,原告李国仪之子李静涛代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八鸽岩分理处(以下简称工行八鸽岩分理处)办理了一张工行牡丹灵通卡,卡号为。截至2014年6月29日,该卡内存款余额为135907.46元。2014年7月1日,原告李国仪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后因贩卖毒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关押在南明区看守所直至2014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3日,不明身份的案外人持李国仪的身份证及该卡至工行贵阳沙冲路支行(该行后更名为工行朝阳洞路支行)通过密码挂失,实时重置密码的方式更改了该卡的密码,并于当天在自动柜员机上分九次取走20000元,于7月4日在工行南明支行柜台取走现金49990元,在工行小河支行大理石分理处取走现金50000元,并在自动柜员机分六次取走15000元。2014年10月28日,该卡在自动柜员机上分两次被取走900元。至此,该卡尚余存款20.93元。另查明,实时重置密码是指储户遗忘卡或者存折(单)密码时,储户持有效证件来工行任意网点进行密码重置,有效证件为身份证,储户为持卡人本人且联网核查照片显示为本人时,可进行实时重置,并于当天即可使用该卡进行取款等业务。出现以下情况时,储户需七天后才能进行重置:1、账户开户证件非身份证;2、储户持身份证,但联网核查无照片;3、储户更换过姓名或身份证号码;4、储户未满18岁;5、储蓄卡遗失。2015年1月7日,李国仪称其身份证及银行卡被盗,至工行八鸽岩分行要求挂失该卡,并补办新卡,卡号为。后李国仪发现该卡余额仅为20.93元,要求工行朝阳洞路支行、工行南明支行、工行小河支行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第一被告工行朝阳洞路支行赔偿原告全部存款损失135323元(本金135004元,利息319元,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暂时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要求计算至本金赔偿完毕为止),或判决被告工行小河支行大理石分理处承担其中的存款损失50000元,被告工行南明支行承担其中的存款损失4999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原告李国仪在工行八鸽岩分理处申办了工行牡丹灵通卡,双方成立储蓄合同关系。工行负有按照存款人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存款人并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的义务。本案中,工行朝阳洞路支行(原沙冲路支行)于2014年7月3日为持有李国仪银行卡及身份证的案外人办理了实时重置密码服务,根据工行的实时重置密码程序显示,实时重置密码需要持卡人本人持有效身份证件且经工行联网核查照片显示为持卡人本人时才可进行,而持卡人本人李国仪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7月1日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拘留,关押至2014年12月30日才刑满释放,其不可能在2014年7月3日出现在工行朝阳洞路支行办理实时重置密码业务。被告工行朝阳洞路支行未按照实时重置密码业务要求联网核实持卡人为储户本人,就为案外人办理了重置密码的业务,导致原告卡内135890元存款被他人取走,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持卡人,未妥善保管其身份证和银行卡,其所称家中被盗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卡内存款被他人取走亦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工行朝阳洞路支行承担的责任,故法院酌情判令工行朝阳洞路支行承担对原告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即95132.8元及该部分从2014年7月1日起产生的存款利息。对于被告所称本案涉及犯罪,应先交由公安机关调查刑事部分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原被告之间系储蓄合同关系,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其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朝阳洞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国仪存款95132.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李国仪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6元减半收取1503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洞路支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李国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国仪上诉称,银行与储户之间在建立了合法的储蓄合同关系后,银行就有责任、有能力去保护储户存款安全,而本案中银行并未尽到保障存款人存款安全的责任,且银行也不能证明其员工是依照实时重置密码的规范要求进行的修改密码程序,由此导致的储户存款被盗取银行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上诉并答辩称,银行在实时重置密码程序中只要求尽到形式审查的义务,而李国仪的银行卡密码挂失更改的程序中银行已经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故对李国仪的损失银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朝阳洞支行公章在南明支行行政机构隶属关系调整时已被贵州省中国工商银行省分行营业部上禁止使用,现朝阳洞路支行隶属于南明支行,原朝阳洞路支行的权利义务对外全部由南明支行承担。上诉人李国仪对南明支行承担责任没有异议。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2014)南刑初字第1197号《刑事判决书》、(2014)南明区看守所第88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代理开立个人结算账户核实单》、2014年7月3日工行特殊业务凭证、工行挂失解挂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对李国仪的损失应当承担多大的责任。首先,由于朝阳洞支行公章在南明支行行政机构隶属关系调整时已被贵州省中国工商银行省分行营业部上禁止使用,现朝阳洞路支行隶属于南明支行,朝阳洞路支行已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原朝阳洞路支行的权利义务对外全部由南明支行承担。且上诉人李国仪对南明支行承担本案相应权利义务并无异议,故对上诉人南明支行的该条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李国仪提出,因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其银行存款被盗取,银行对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南明支行则称银行只负责进行形式审查,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南明支行与李国仪之间因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其负有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他人侵犯的义务,且银行的实时重置密码程序需要对身份证是否为本人进行核对,但本案中银行并无证据证明其员工核实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故银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南明支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外,由于在本案中李国仪在银行卡遗失及被盗取款项期间均处于被关押状态,故其对银行卡的遗失及卡内资金被盗取并无过错,故对于上诉人李国仪的该条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南明支行应对李国仪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国仪存款13500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份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12元,共计7515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可审 判 员  李 蓉代理审判员  喻厚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荏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