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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78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绰号:“蛮牛”),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7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讯问原审被告人、阅卷和审查上诉材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去到增城区荔城街荔乡路蓝钻酒吧门口从一名男子外购买了人民币500元的毒品,后进入蓝钻酒吧富豪12房内参加同学聚会。期间,被告人陈某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邹某威(另案处理)出售了毒品白色晶体一包(经检验,净重0.2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双方约定毒资待邹某威有钱时再支付。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陈某,并在其身上缴获毒品白色晶体19包(经检验,净重13.1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原判以经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能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缴获的毒品氯胺酮13.39克,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向本院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二审查明上诉人陈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陈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贩卖毒品氯胺酮13.39克。鉴于其当庭认罪,原判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不重。故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伦铭健代理审判员  杨 毅代理审判员  周欢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小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