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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天津绿可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涞水县屹东商贸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绿可木业科技有限公司,涞水县屹东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668号原告:天津绿可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杨科庄村东。。法定代表人:刘海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军,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涞水县屹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水县新市场北侧。法定代表人:王石磊,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天津绿可木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涞水县屹东商贸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涞水县,合同签订地亦非天津市西青区。故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涞水县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石灰石供应项目合作合同书》,双方属于协作型联营合同关系。该合同书中12.1条款约定:“对于执行本合同时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如果双方通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则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依法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属约定无效。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涞水县屹东商贸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文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昌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