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1735号原告邵某,女,汉族,1965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芮伟,江苏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1964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智萍,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立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芮伟,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各自婚前育有一女。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未生育子女。2013年7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地,截止起诉之日已达一年零九个月。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感情,也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必要,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于2007年5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及原告女儿居住在栖霞区某场XX号-X,家中的经济主要依靠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一家人其乐融融。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双方于2013年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时间长达一年零九个月,这与事实不符。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将双方居住的房屋翻盖为二层楼房,拆迁后,准备将原告母亲接过来一起居住,不存在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和被告张某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0月18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张某在日常的生活中缺乏对原告邵某的关心、照顾,加之近年来,双方在房屋拆迁利益分配上发生争执,以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邵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邵某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张某则认为双方因为拆迁产生一点矛盾,但这并不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其愿意与原告邵某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协议书、建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借条,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邵某和被告张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张某缺乏对原告邵某的关心、照顾,加之近年来,双方在房屋拆迁利益分配上发生争执,影响了双方之间夫妻感情,但不能据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张某表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并愿意与原告邵某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现状以及原告邵某请求离婚的原因等,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从有利于社会稳定,维护家庭完整原则考虑,本院对原告邵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相互尊重、互相谅解、加强沟通,原被告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立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