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袁莹与许汇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莹,许汇庆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袁莹,女,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苏丽艳,女,195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被告许汇庆,男,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姚彩凤,女,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原告袁莹诉被告许汇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因申请庭外和解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7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莹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丽艳、被告许汇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彩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莹诉称:2015年2月21日早上7时许,在上海市青浦区龙联路玉兰清苑小区内,被告饲养的黑色拉布拉多犬咬伤了原告饲养的哈士奇犬。当日报警处理,在被告因无法出示养狗许可证并无人牵制犬只的情况下,警察判被告全责,被告先赔付了治疗费人民币500元。但原告的哈士奇犬因咬伤的伤口内部大面积感染,于2015年3月15日再次送至宠物医院治疗并至2015年3月19日出院,此期间共计产生治疗费3,500元,交通费30元,还有5天的护理费500元。对于原告的哈士奇犬伤口感染第二次治疗产生的损失4,03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遭到被告拒绝。在多次协调无果的情形下,双方又于2015年3月30日在居委会就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但调解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30元。被告许汇庆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2月21日被告饲养的拉布拉多犬咬伤原告饲养的哈士奇犬是事实,但该事件已经过派出所民警协调处理,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赔偿500元,纠纷已解决。事发当天被告陪同去医院时医生说需治疗三天,被告不清楚治疗情况,之后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反映过狗的状况。狗的伤口很小,周围的毛也剃掉了,如果伤口有问题原告应当及时发现,但原告一直没有联系过被告。时隔20多天,原告却称自家狗伤口感染住院,并花费了大笔治疗费,被告感到难以置信。被告认为第二次治疗与之前被咬伤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且原告作为狗的主人对狗照顾疏忽,导致狗延误治疗伤势扩大,自身也有责任。第二次治疗是原告自己选择的医院,就医经过被告不知情,且出具的非正规收据,发票系事后补开,无法确认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亦不认可交通费和护理费。被告对第二次治疗产生的相关损失均不同意赔偿。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早上,被告饲养的拉布拉多犬在青浦区徐泾镇龙联路58弄玉兰清苑小区内咬伤了原告饲养的哈士奇犬,伤口部位为左侧胸部。原告因此报警,在民警到场协调处理后,被告赔付了原告500元治疗费用。当天原告将哈士奇犬送至上海市畜牧兽医站下属的宠物诊所治疗,2015年2月21日至23日每天清洗创口并涂药、打针消炎,共计花费治疗费用530元。又查明,2015年3月15日,原告发现哈士奇犬出现异样,将其送至爱宠家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开设的宠物医院治疗,至2015年3月19日出院。根据宠物诊所临床检查记录载明:目测左侧胸有约15㎝×8㎝大面积皮肤感染,大量血水渗出,可见之前伤口愈合迹象;皮肤触诊很硬;经确诊,该犬被咬伤后进行了清创处理,现出现皮肤大面积感染、出血,再行消炎、消肿,手术处置。原告为此支付了医疗费共计3,500元。再查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民警共同参与调解,但协商未成。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养犬登记证、上海市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上海市畜牧兽医站病史、爱宠家园宠物医院病历和宠物诊所临床检查记录、化验单、检验报告单、治疗费发票、情况说明,法院制作并出示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被告饲养的宠物狗将原告饲养的宠物狗咬伤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结合原告饲养的哈士奇犬被咬伤的部位和伤口感染的位置,并根据两次治疗情况和本院至宠物医院调查的结果,可以认定狗被咬伤与之后伤口感染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作为狗主人疏于照顾导致伤口感染,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对狗的伤口感染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也未能证明被告饲养的宠物狗在咬伤原告饲养的宠物狗过程中原告存在过错,故不能减轻或免除被告的侵权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因治疗宠物狗伤势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就医记录和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为3,500元;二、护理费,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为治疗宠物狗产生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本院酌情确认30元。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汇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莹财产损失3,530元。二、驳回原告袁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3.10元,被告负担2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沁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