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廉某甲、廉某乙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某甲,廉某乙,梁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廉某甲,农民。曾因赌博,于2012年3月28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3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金有,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隋长军,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廉某乙,农民。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4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4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甲、廉某乙、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同年7月30日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恢复审理。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金有、被告人廉某乙、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廉某甲、廉某乙、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廉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本案的起因源于案发前一日被告人廉某甲遭到被害人王某乙的殴打,第二天被告人找到被害人要求调解解决问题,因被害人无理反对才产生争执,所以被害人有加害被告人的故意。被告人廉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已积极赔偿所有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0万元,悔罪表现突出。鉴于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量刑,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晚,被告人廉某甲与其朋友在普兰店市炮台镇炮台村古炮台演艺广场啤酒大棚吃饭期间,因啤酒大棚的工作人员不允许其在存放衣物的棚内打电话一事,双方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被告人廉某甲自认为其昨日被殴打系被害人王某乙指使他人所为,遂于次日15时许到啤酒大棚找被害人王某乙理论未果。当日16时44分许,被告人廉某甲准备了砍刀、镐把等作案工具,并纠集被告人廉某乙、梁某和王万坤(在逃)等人闯入啤酒大棚,对大棚内的工作人员进行砍打。其中,被告人廉某甲持刀将被害人王某乙砍伤,被告人廉某乙、梁某和王万坤等人持镐把将大棚内工作人员被害人闫某、王某丙、王某丁、韩某、曲某、王某戊和应世龙打伤。经普兰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乙暂定为轻伤二级。经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闫某右手瘢痕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王某丙面部瘢痕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廉某乙、梁某分别于2014年10月18日和11月6日在网吧上网时被民警赶赴现场传唤到案,被告人廉某甲于2014年12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廉某甲、廉某乙、梁某与被害人王某乙、闫某、王某丙、王某丁、韩某、曲某、王某戊、应世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廉某甲代表三被告人赔偿了八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万元,被害人王某乙放弃继续作伤情和伤残鉴定的申请。八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可以从轻处罚。普兰店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廉某甲、廉某乙和梁某均可以适用社区服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廉某甲、廉某乙、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普兰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及住院病志、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普)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5]14号、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志;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李某、吴某、王某甲、廉某丙、廉治安、鲁某、徐某、宋某、阎晨亮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闫某、王某丙、王某丁、韩某、曲某、王某戊、应世龙的陈述;被告人廉某甲、廉某乙、梁某的供述与辩解;和解及谅解协议书、收条、调查笔录;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3)普刑初字第229、591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普兰店市公安局(普)(治)决字[2012]第5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抓捕经过;普兰店市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甲、廉某乙、梁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与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充分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故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廉某甲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廉某乙、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亦可予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损害后果,可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廉某乙、梁某有前科犯罪行为,可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廉某乙、梁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调查评估意见,按照法律规定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廉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特征,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廉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廉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晓晖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