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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邸某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邸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邸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贵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邸某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毒品。2014年12月22日,公安民警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219-5号2-6-2室被告人邸某家中的沙发扶手处一个铁质烟盒内现场查获重15.6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经鉴定在重15.62克的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邸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219-5号2-6-5室其家中,先后容留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容留邸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及指认现场照片,证人张某某、邸某某、闵某某证言,扣押清单,现场提取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均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一人犯数罪,故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邸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曲 宁审 判 员  常景宁人民陪审员  李贞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金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