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单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5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8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乙、邢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沈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李甲、贺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原审被告人单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判决认定:1、2014年11月某日晚,单某至本市青浦区徐泾镇前云路XXX弄XXX号(临)院子内,采用撬锁、搭线等方法,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放于此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2、2015年1月某日晚,单某至本市青浦区徐泾镇前云路XXX弄XXX号(临)处,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3、2015年3月20日18时许,单某至本市青浦区徐泾镇前云路XXX弄XXX号(临)处,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此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4、2015年3月31日20时许,单某至本市青浦区徐泾镇前云路XXX弄XXX号(临)处,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李甲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1辆;5、2015年4月17日20时许,单某至本市青浦区徐泾镇前云路XXX弄XXX号(临)处,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贺某某停放于此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单某在驾驶该电动自行车离开途中,被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上述赃车已发还被害人贺某某。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单某处依法扣押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扳手1把、T字工具1个、打火机1个、口罩1只。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单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沈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李甲;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扳手1把、T字工具1个、打火机1个、口罩1只予以没收。单某上诉否认实施原判认定的第2、4、5节盗窃犯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经审查,单某实施原判认定的第2、4、5节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单某本人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刑初字第805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被害人张某某、李甲、贺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单某采用撬锁、搭线等方法窃得三名被害人的电动自行车各一部。单某亦对以上事实多次供述在案。现单某上诉否认实施该部分犯罪,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对单某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姣莹审 判 员 管勤莺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孟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