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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林执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发与薛祥、薛红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发,薛祥,薛红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林执字第30号申请执行人李发,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住该区。委托代理人李红星,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住该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执行人薛祥,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住该区。被执行人薛红年,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住该区。申请执行人李发申请执行薛祥、薛红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庆阳林区基层法院作出的(2015)庆林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发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薛红年自动履行,向本院指定账户缴纳赔偿款8000元,案件受理费180元,已由申请执行人李发领取,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薛红年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由于被执行人薛祥未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要求自动履行,本院对其采取了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在拘留期满后,被执行人薛祥仍然没有履行,本院依法以涉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犯罪行为移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同时,本院通过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以及当地村民委员会查询,被执行人薛祥目前无存款,无房产,无车辆,唯有一处门面房属于西峰区寨子乡老城村分给被执行人薛红年、薛祥及家庭成员的共有小产权房,暂无法处置。经公安机关侦查,认为薛祥无财产,无经济收入,最终作出薛祥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决定。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调查、公安机关侦查,被执行人薛祥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无执行能力,仍有133252.66元赔偿款未能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庆阳林区基层法院(2015)庆林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强审判员 李相明审判员 李志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