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2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2896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刚,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刚、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1995年上半年同居生活,1997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于2012年6月19日补遗失的结婚证。1995年8月23日生育一子胡洪兵,2002年6月18日生育次女胡某乙。原告与被告恋爱交往少就同居生活,没有相互了解过程,感情基础差,完全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心胸狭隘自私,打骂原告,没有体贴心和责任感,原告身心遭受严重摧残,导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判决:1.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6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凭实际支出各承担一半;3.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宜宾县柏溪镇迎宾路迎宾小区B幢2层B-2号住房一套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内容不是事实,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尔吵过、打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于1995年8月23日生育一子胡洪兵,1997年10月20日在宜宾县李场镇民政办登记结婚,2002年6月18日生育一女胡某乙。2012年5月31日,被告与何盛坪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宜宾县柏溪镇迎宾路迎宾安居小区B幢2层B-2-N号住房一套。审理中,原告坚持其离婚请求,原告不同意离婚,未能调解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罗某某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被告胡某甲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胡洪兵、胡某乙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宜宾县房地产管理局产权情况记载及所有权证存根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居期间生育一子,七年后又生育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告请求离婚,其举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身份及双方的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状况,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