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执民字第6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金卫祥与慈溪市周巷红锋五金配件厂、陆军辉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金卫祥,慈溪市周巷红锋五金配件厂,陆军辉,张乃善,陆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盐执民字第618-3号申请执行人金卫祥。被执行人慈溪市周巷红锋五金配件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宁波市慈溪市。被执行人陆军辉,慈溪市周巷镇周邵村周陶。被执行人张乃善,慈溪市周巷镇周邵村周陶。被执行人陆丽萍,慈溪市周巷镇周邵村周陶。本院在执行金卫祥与慈溪市周巷红锋五金配件厂(普通合伙)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慈溪市周巷红锋五金配件厂(普通合伙)银行存款28000元,后本院追加了张乃善、陆军辉、陆丽萍为本案被执行人,但均无银行存款。在诉讼中查封的被执行人慈溪市周巷红锋五金配件厂(普通合伙)所有的车辆,一时无法找到。现被执行人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86992.15元,执行到位金额为28000元。现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因此,权利人金卫祥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5)嘉盐执民字第618号案终结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全林审 判 员 许云峰代理审判员 王麒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奕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