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农民。2015年4月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代理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在宁河县岳龙镇西未甸村三区排号自己的住处,由张秀伟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张秀伟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在宁河县岳龙镇西未甸村三区排号自己的住处,由张国松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张国松、姜海龙、张秀伟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在宁河县岳龙镇西未甸村三区排号自己的住处,由张国松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张国松、姜海龙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在宁河县岳龙镇西未甸村三区排号自己的住处,由张国松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张国松、姜海龙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在宁河县岳龙镇西未甸村三区排号自己的住处,由张秀伟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张秀伟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在宁河县岳龙镇西未甸村三区排号自己的住处,由张秀伟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张秀伟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在宁河县岳龙镇西未甸村三区排号自己的住处,由张国松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张国松、姜海龙、张秀伟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在宁河县岳龙镇西未甸村三区排号自己的住处,由张国松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张国松、姜海龙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在宁河县岳龙镇西未甸村三区排号自己的住处,由张国松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张国松、姜海龙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在宁河县岳龙镇西未甸村三区排号自己的住处,由张秀伟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张秀伟共同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姜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4.检查、辨认笔录;5.居民信息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其指控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曹 铁审 判 员  靳加伏人民陪审员  马会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增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