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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立民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巴州斯诺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清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州斯诺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清,巴州斯诺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立民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斯诺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豪景大厦811室。法定代表人:周普勇,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男,汉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现住和静县。原审被告:巴州斯诺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和静县上层豪庭小区。法定代表人:万和平,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巴州斯诺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静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57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且上诉人住所地在库尔勒市,故请求该案应由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标的物不动产位于和静县辖区,且合同履行地亦在和静县。故和静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对于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该请求属于案件实体审查部分。故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红  卫审判员 马  建  忠审判员 阿勒腾格日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  佳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