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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396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凯,江西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某。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系被告母亲。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梅生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陶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订婚,1999年12月生育男孩陶某,2000年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双方在住所地建造两层房屋一栋,造价20余万元。由于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多次劝说无效,于2014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为此,请求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男孩陶某,被告支付陶某至年满18岁的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双方身份情况;2、儿子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双方生育男孩陶某的事实;3、横峰县档案馆对原、被告结婚复印材料一份,证明双方于200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横峰县公安局岑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与曾某某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陶某某辩称,双方结婚16年,有好的婚姻基础,并且生育男孩陶某。婚后,夫妻恩爱,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原告起诉离婚是一时糊涂。因此,要求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被告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残疾等级为贰级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经法庭调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订婚,200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1999年生育男孩陶某。2007年被告出现精神失常,经横峰县精神病医院治疗病情控制。2010年2月1日,经横峰县残疾人联合会评定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贰级。2013年,得到政府补助2万元,双方建造两层房屋一栋。自2014年3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分居生活,但原告并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梅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