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民终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XX长与冯福昌承包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长,冯福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长,男,汉族,1934年11月16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委托代理人石祥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福昌,男,汉族,1963年3月7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上诉人XX长与被上诉人冯福昌承包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后,XX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因修建杜仲河水库征用土地,被告冯福昌领取了被征收的小地名为次沟槽大土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19644.80元,《瓮安县杜仲河水库淹没土地面积兑现投资表》载明征收被告冯福昌的次沟槽大土征收补偿款为119644.80元,台台田征收补偿款为39204元;2013年3月9日,原告XX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福昌归还自己小地名为达梁土的征收补偿款119644.80元。原告XX长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承包的达梁土就是《瓮安县杜仲河水库淹没土地面积兑现投资表》上的次沟槽大土。原审原告XX长一审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属于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19644.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冯福昌一审答辩:被征收的土地不是达梁土,叫次沟槽大土,这块土从1982年至1998年是被告在耕种,只是被告的承包经营权证遗失未补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XX长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承包的达梁土就是《瓮安县杜仲河水库淹没土地面积兑现投资表》上的次沟槽大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XX长要求被告冯福昌归还达梁土的征收补偿款119644.8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XX长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XX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19644.80元征收补偿款,并不是要求返还梁达土地的征收补偿款。被上诉人领取的所谓“剌沟槽大土”是在上诉人承包的林权证所属范围内。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和2007年颁布林权证时,该土在上诉人林权证范围内,从四至界线看,也在上诉人梁达土的范围。上诉人林权证范围内根本没有“刺沟槽大土”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林权证范围内的土地冒名登记为“刺沟槽大土”领取土地的征收补偿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归还自己小地名为梁达土的征收补偿款119644.80元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在起诉时已提交林权证证明被上诉人领取的所谓“刺沟槽大土”是在上诉人的林权证范围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刺沟槽大土的权属,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争议土地的地名、四至及权属的情况下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已提交林权证证明争议土地是在上诉人的林权证四至范围内,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诉人的林权证的情况下,上诉人的林权证依法应当予以采信,属适用法律错误。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当得到支持。在一审中,已查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林权证范围内的土地冒名登记为“刺沟槽大土”领取上诉人林权证范围内土地的征收补偿款侵害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冯福昌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领取被征收的小地名为刺沟槽大土开始是田坝组全组村民管理使用,土地下户后由被上诉人承包耕种,当时刺沟槽大土由5亩改成4亩,被上诉人承包的,被上诉人交公粮至1997年,水打沙盖后,被上诉人向黔川村申请经高枧乡政府同意免交农业税。因建新房搬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遗失未补办。二、1987年10月左右,上诉人以靠近自己的山林为由,牵牛在被上诉人的土地耕种,被上诉人发现后制止,将耕牛和铧口拉到高枧乡请求解决,当时政府乡长王文全组织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1、上诉人承认刺沟槽大土属于田坝组冯福昌的;2、耕种和铧口归还给XX长。上诉人已经承认刺沟槽大土属于田坝组冯福昌的。三、上诉人出具的2007年县林业局颁布的林权证说“该土在上诉人林权证范围内,从四至界线上看,也在上诉人梁达土的范围内,在上诉人林权证范围内没有刺沟槽大土”,且2007年林权证颁发是1982年土地下户时林地的续包,上诉人在土地下户时和1987年均承认土地属于被上诉人的。2007年前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刺沟槽大土是上诉人的。2007年林改时上诉人骗取林业部门在没有通过调查确认的情况下向上诉人颁发林权证应无效。四、上诉人在法庭出示的土地承包证,地名达梁土系重新补办的,面积只有一亩,离刺沟槽大土几百米远,上诉人辩称刺沟槽大土是达梁土土地范围内理应无效,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被上诉人冒名登记刺沟槽大土领取征收款这一事实。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XX长主张冯福昌领取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归其享有应否支持。本院认为:2013年,因修建杜仲河水库征用土地,被上诉人冯福昌领取了被征收的小地名为次沟槽大土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19644.80元。双方对被上诉人冯福昌领取的土地补偿款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XX长主张被上诉人冯福昌将地名达梁土登记为刺沟槽大土,该土地在其承包的林权证范围内,应属于其管理使用,该土地补偿款应归属于其享有,并在一审中提供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2007年《林权证》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冯福昌辩称该土地属于其享有,只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丢失未补办而已。上诉人XX长在一审提供的2007年《林权证》载明森林、林木、林地轩至范围图来看,其申请的宗地表的宗地内业号为00113,双方争议的土地在宗地内业号00113之外,况且,其所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承包土为达梁土。上诉人XX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达梁土就是《瓮安县杜仲河水库淹没土地面积兑现投资表》上的次沟槽大土。虽然其在二审提供1982年集体山林管理证及证人书面证词证实,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上诉人XX长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力的法律后果。对此,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XX长对其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XX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XX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玉魁审判员 王 锦审判员 高 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