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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二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行与毛念桥、周艳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行,毛念桥,周艳丽,吴志超,李丽丽,王淑芝,张月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二初字第003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负责人:张惠莉,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夫永,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念桥,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周艳丽(系毛念桥配偶),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71********。被告:吴志超(系毛念桥联保人),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李丽丽(系吴志超配偶),女,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70********。被告:王淑芝(系毛念桥联保人),女,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葛集镇东范集061,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67********。被告:张月民(系王淑芝配偶),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5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毛念桥、周艳丽、吴志超、李丽丽、王淑芝、张月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雷、被告吴志超、李丽丽、王淑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念桥、周艳丽、张月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10月10日,邮储银行与毛念桥、周艳丽、吴志超、李丽丽、王淑芝、张月民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向毛念桥、周艳丽提供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年利率14.58℅,同时由吴志超、李丽丽、王淑芝、张月民提供还款的连带担保责任。该笔贷款逾期后,经邮储银行多次催要,毛念桥等六人拒不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至2015年6月15日,毛念桥等六人欠贷款本金22635.30元及利息、罚息计3890.52元。诉讼期间,毛念桥于2015年8月8日偿还邮储银行贷款本金2000元,仍拖欠贷款本金20635.30元及相应利息。现诉讼请求��令毛念桥、周艳丽偿还借款本金20635.30元及利息、罚息计3890.52元(2015年6月1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继续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和律师代理费用1000元;由吴志超、李丽丽、王淑芝、张月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毛念桥等六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毛念桥、周艳丽未作答辩。吴志超、李丽丽辩称:与毛念桥、周艳丽、王淑芝、张月民成立联保小组是事实,但欠款是毛念桥借的,还应由毛念桥偿还,违约责任也应该由毛念桥承担。吴志超、李丽丽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王淑芝辩称:三户成立联保小组是事实,毛念桥借的钱还应由毛念桥偿还。王淑芝、张月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张月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邮储银行与毛念桥、周艳丽、吴志超、李丽丽、王淑芝、张月民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毛念桥、周艳丽、吴���超、李丽丽、王淑芝、张月民成立联保小组,由毛念桥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邮储银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90000元内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邮储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等条款。同日,毛念桥、周艳丽因建大棚向邮储银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向毛念桥、周艳丽提供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年利率14.58℅,���行阶段性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毛念桥、周艳丽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邮储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毛念桥、周艳丽赔偿邮储银行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吴志超、王淑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条款。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向毛念桥、周艳丽提供了3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至2015年6月15日,毛念桥、周艳丽欠贷款本金22635.30元及利息、罚息计3890.52元(2015年6月1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继续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邮储银行要求吴志超等四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吴志超等四人至今未履行担保责任。邮储银行为实现该笔借款债权已支付法律服务费1000元。另查明,诉讼期间,毛念桥于2015年8月8日偿还邮储银行贷款本金2000元,仍拖欠贷款本金20635.3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邮储银行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法律服务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0日,邮储银行与毛念桥、周艳丽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邮储银行与毛念桥、周艳丽、吴志超、李丽丽、王淑芝、张月民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合同订立后,邮储银行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毛念桥、周艳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吴志超、李丽丽、王淑芝、张月民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毛念桥、周艳丽、吴志超、李丽丽、王淑芝、张月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毛念桥、周艳丽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邮储银行的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并由吴志超、李丽丽、王淑芝、张月民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邮储银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毛念桥、周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行借款本金20635.30元及利息、罚息计3890.52元(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后段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标准即年利率18.954℅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时支付法律服务费1000元;二、吴志超、李丽丽、王淑芝、张月民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责任;吴志超、李丽丽、王淑芝、张月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毛念桥、周艳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2元,由毛念桥、周艳丽、吴志超、李丽丽、王淑芝、张月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馨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