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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徐加利与曾凡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加利,曾凡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加利(曾用名徐家利),男,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安图县松江装饰材料厂业主,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代理人:徐中兴,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凡海,男,1966年11月30日生,满族,吉林省安图县第一建筑责任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现住吉林省安图县。上诉人徐加利因与被上诉人曾凡海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加利原审诉称,2012年秋天,被告承包了部分省道沿线各家各户围栏工程。被告向原告木材加工厂定购杖子板,经过还款和对账,被告仍欠原告20256.8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此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曾凡海原审辩称,向原告定购杖子板属实,但是,当时讲好规格是:1.2公分厚、133公分长、8公分宽,每块价格是2元,我们共计使用1万块,价格2万元,已经付给原告1万元,还剩余1万元未付,情况就是这样,并非欠2万多元。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份,被告曾凡海找到同学赵佰仁帮忙联系加工工程用木质杖子板。后找到原告进行协商,原、被告达成了口头杖子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每块规格为高1.3米、宽8厘米、厚1.6厘米的杖子板,包括削好尖,针板,大约需要10000多块。当时被告交给原告10000元预付款,还约定运输车辆由被告负责,每立方米价格1400元,原告负责装车。原告加工后,于2012年8月14日、8月21日两次发车给被告4045块、2343块,折合为10.6297立方米,有被告在单据上签名,规格都与约定一致;因时间比较紧,原告又委托小沙河木材加工厂业主刁京国给加工一部分,约定的规格和价格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一样。为此,原告通知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和31日,两次分别拉走1290块和3190块,两次合计4480块,折合7.4547立方米。小沙河加工厂的4480块杖子板,原告于2012年9月初已经与该厂结算完毕。至此,被告分四次一共拉走杖子板10868块,折合18.0844立方米。最后结算时,双方为杖子板数额和金额等产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按照加工总数12988块、每块0.001664立方米即21.612立方米,按照1400元每立方米计算,货款总计30256.84元,减去已付预付款10000元,剩余20256.84元支付给原告。被告认为,当时约定1万块板,2元一块,共计2万元,已付1万元,最多只能付给原告1万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履行了加工杖子板的义务,被告实际使用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共计五次发货给被告21.612立方米即12988块杖子板,因有证据证明的只有18.0844立方米即10868块,其他部分因举不出确凿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杖子板款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凡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徐加利杖子板款15318.16元(18.0844立方米×1400元=25318.16元,减去预付款10000元即15318.16元);二、驳回原告徐加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告曾凡海负担。徐加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对2012年8月31日运输的920块杖子板和第五次运输的1200块杖子板交给曾凡海的事实未予认定。徐加利在原审提供的《板材购销清单》证明杖子板运输时间、次数、数量等,徐加利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双方交易的数量。曾凡海接收了五次杖子板,曾凡海应对接收五次杖子板数量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让徐加利承担举证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徐加利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曾凡海答辩称,徐加利提供的板材不都是落叶松加工的,厚度也达不到1.6公分,但是我都认了,不想在诉讼上花费时间。我认可原审判决。二审中,曾凡海提供的证人朱某某出庭称:2012年8月份曾凡海雇我管理曾凡海施工的工地,第一次运来的杖子板碎了很多,而且有很多杂木,不都是落叶松板。我们挑选之后,认为不合格的让司机运回去,司机说只管送,不管往回运,要是运回去的话还得付运费,我把板材质量问题跟曾凡海说了,曾凡海说都是朋友介绍的,挑一挑,对付用。现在杖子板还在现场,可以去看,宽度、厚度、高度都不一样,质量也不一样,不都是落叶松,还有杂木杖子板。每次运来的杖子板质量都差不多。徐加利质证称:该证人证言没有与原审中曾凡海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认证,属于孤证,所以不具有真实性,没有证明力。曾凡海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因该证人证言未涉及本案争议的标的物的数量、价款等,故该证言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加利主张2012年8月31日在松江加工厂装920块杖子板,因没有装满车,又到小沙河加工厂再装3190块杖子板,一并交给曾凡海,但原审判决对920块杖子板交给曾凡海的事实未予认定。因曾凡海不认可接收该920块杖子板,且杖子板运输人林海富当天签名的单子上杖子板数量仅为3190块,并无签收另920块的凭据,徐加利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审判决未认定徐加利主张的该事实,并无不当。徐加利根据《板材购销清单》主张林海富运输五次杖子板,其中第五次运输数量为1200块,因为当时工地没有人,所以没有签收单,是用电话沟通以后卸车的,但原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认定。因曾凡海不认可接收该1200块杖子板,且徐加利的该主张只有林海富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审判决未认定徐加利主张的该事实,并无不当。综上,徐加利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徐加利已预交),由上诉人徐加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一审判员 崔 玉审判员 徐宝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朴亨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