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于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胜,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09年3月5日因寻衅滋事经大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2月24日因寻衅滋事经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10月14日因吸毒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胜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辉、代理检察员孙景利、被告人于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10时40分许,满某某驾驶辽BE2A**奥迪A4L轿车至本市沙河口区黄河路联合路交叉路口大连市教育局附近,将车停放在人行道上,车熄火后未带走车钥匙。被告人于胜驾驶从朋友处借用的捷达轿车,行驶至此,趁被害人满某某下车办事离开,将该奥迪轿车开走。被告人于胜将奥迪轿车车牌取下,将车开至本市甘井子区棉花岛附近宋家村如意家旅店附近藏匿,并将车内满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带走。被盗车辆及运动鞋一双,共价值人民币2500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辩称,我当天吸毒后神志不清,一直以为开的是我朋友的车,没有意识到开的是别人的车。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0时40分许,满某某驾驶辽BE2A**奥迪A4L轿车至本市沙河口区黄河路联合路交叉路口大连市教育局附近,将车停放在人行道上,车熄火后未带走车钥匙。被告人于胜驾驶从朋友处借用的捷达轿车,行驶至此,趁被害人满某某下车办事离开,将该奥迪轿车开走。被告人于胜将奥迪轿车车牌取下后,将车开至本市甘井子区棉花岛附近宋家村如意家旅店附近藏匿,并将车内满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带走。被盗车辆及运动鞋一双,共价值人民币250020元。被盗车辆现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胜供述,2014年1月15日,我喝了很多酒,也吸食了冰毒,在沙河口区五一广场我朋友“老总”开的公司内借到一辆车,然后在大连找人,现在想不起来到哪里找什么人了,后来车没油了,停在好像是棉花岛附近,我收拾了车内的东西,把钥匙、眼镜、证件等物品都带走了,从后备箱里拿走一双旅游鞋,我记不起来车牌子怎么没有的。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满某某陈述,2015年1月15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我把车停在黄河路北侧大连市教育局西侧的人行道上,车熄火了,钥匙没拔,我下车去看水暖器材,在店里看我的车往后倒,我以为是溜车,就跑出来用手挡车,但车往前直接开走了,我打出租车没有跟上。警方抓到于胜后,根据他的供述和指认我找到了车,车的前后车牌都不见了。3.证人证言(1)证人初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15日9时许,我接到老板(田某某)的电话,说车被于胜开走了,让我找回来。因车内留有我的电话,后有人打电话跟我说车在教育局门前挡别人车了。(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15日8点多钟,我到单位看见自己的捷达车动了,于胜探出头对我说,要借车去接个人,一会就回来,我默许了。我看他的精神状态挺正常的。(3)证人秦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15日10时40分许,我到大连市教育局办事,在教育局门前,我看见一辆捷达轿车停在道边,车上下来一个男的,教育局门口看车的人跟他讲,别停这。捷达车下来的男的说了句什么,我没听清,然后他走向前面一辆奥迪轿车,拉开车门,就将车开走了。奥迪轿车有车牌,号码记不清了。(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在大连市教育局担任保安工作,2015年1月15日10时40分许,我在看管停车位,先来了一辆奥迪车,车上下来一个人到五金店买东西,紧跟着来了一辆捷达车,堵住了门前西侧小路口,我跟捷达车司机讲,这地点不能停车,堵住路口挡车了。捷达车司机下车跟我讲,你等一下,我把前面的奥迪车往前挪一挪,我把捷达车停过去。我当时以为奥迪车跟捷达车是一起的。捷达车司机上了奥迪车,车动了,奥迪车主出来,敲打车窗和后备箱,但奥迪轿车没停,直接开走了。奥迪车有车牌。(5)证人魏某某的证言,我是满某某的朋友,具体日期我记不住了,我们几个朋友帮满某某在棉花岛附近找车,后来找到了,车前后牌子都没有了,左前翅刮了,油箱没油了。4.情况说明。辽BE2A**牌奥迪轿车在案发时间无交通违章记录。涉案轿车案发前完好,在藏匿地被发现时,左前翅有剐蹭变形痕迹,轿车车牌丢失。5.辨认笔录。证明初某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于胜。6.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于胜能够指认出藏匿轿车的地点。7.扣押及返还清单。证明将被盗车辆、被害人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扣押及返还给被害人的情况。8.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于胜吸食了毒品。9.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于胜停放奥迪轿车的经过。10.鉴定意见奥迪A4L轿车一辆及红色纽巴伦运动鞋一双,市场中等销售价格为人民币250020元。1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于胜的劣迹情况。12.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于胜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于胜辩称,当日吸毒后神志不清,一直以为开的是朋友的车,否认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经查,根据证人田某某、秦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当时明知开走的是他人(非其朋友)的车辆,其吸毒后犯罪亦应当负刑事责任,故被告人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赃物现已退还,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红岩代理审判员 姜 超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