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5年3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11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8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5)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9时许,益阳市客运管理处工作人员彭某、丁某、罗某强在益阳市资阳区大码头街道建新里社区附近进行非法营运稽查时查获了使用电动三轮车载客的被告人李某某。工作人员在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后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非法营运行为进行查处,但被告人李某某不予配合,并踢伤工作人员罗某强,咬伤彭某、丁某,后益阳市客运管理处工作人员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彭某双手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丁某多处软组织搓擦伤、罗某强胸部软组织挫伤,三人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共赔偿彭某、丁某、罗某强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并取得了三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丁某、罗某强的陈述,公(资)鉴(法)字(2015)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资)鉴(法)字(2015)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资)鉴(法)字(2015)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书,证据登记保存物品清单,相关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相关视频、音频资料,公安机关关于对相关乘客调查询问并录制音频、刻盘的情况说明,相关乘客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关于相关视听资料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限被告人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