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监字第05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文秀、陈瑞芬与张文田排除妨害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文秀,陈瑞芬,张文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监字第05600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张文秀,男,1940年11月3日出生。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陈瑞芬,女,1942年2月12日出生。二申请再审人之委托代理人张宝立(张文秀、陈瑞芬之子),1974年7月2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文田,男,1949年5月15日出生。张文秀、陈瑞芬与张文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023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文秀、陈瑞芬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文秀、陈瑞芬申请再审称,2015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张文田将水沟填平,并在二申请再审人东厢房外挖沟,被申请人地基高于二申请再审人东厢房地基,雨水继续冲浇二申请再审人东厢房。原审判决未明确被申请人不得冲浇二申请再审人房屋。另,原审判决没有支持申请再审人要求赔偿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申请再审人对此不服,故提出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张文田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文田将张文秀、陈瑞芬东房山外用作排水的南北向土沟填平。本院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庭审中,张文秀、陈瑞芬明确诉讼请求,要求张文田不得填堵其所挖的土沟,以保持排水通畅,并要求其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元。因张文田北正房西侧空置地基及院内水平面均高于张文秀、陈瑞芬家北正房及东厢房地基,张文秀、陈瑞芬未经张文田同意自行在张文田院西侧挖土沟解决其流水问题,虽然行为欠妥,但就当时已形成的地势而言,张文田宅院西侧的水只能从此土沟处排出。如将该土沟填平势必会给张文秀、陈瑞芬家的东厢房和东房山造成安全隐患。张文秀、陈瑞芬原审要求张文田赔偿房屋损失8000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张文秀、陈瑞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张文秀、陈瑞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军人民陪审员 赵晓明人民陪审员 王胜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素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