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甄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甄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1392号原告刘某,男。被告甄某,男。原告刘某与被告甄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1月20日经被告介绍,案外人高旺胜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由被告担保。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现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担保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24‰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2012年1月20日高旺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甄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该笔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甄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20日经被告甄某介绍,案外人高旺胜向原告刘某借款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由被告甄某担保。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被告甄某索要借款本息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偿还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刘某与案外人高旺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有效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刘某与案外人高旺胜和被告甄某对借款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和被告甄某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和被告甄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刘某与被告甄某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高腾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刘某请求被告甄某偿还其担保高旺胜的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与案外人高旺胜和被告甄某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刘某请求被告甄某支付借款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偿还其担保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琰丰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延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