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商二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春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春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阳市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立伟,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翠。委托代理人:王悦平,海阳市留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李春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2008年7月28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贷款1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5828‰,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于2009年7月17日到期,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义务,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付清借款本金1万元,正常利息358.40元(2008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17日),逾期利息及复利17583.23元(2009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8日),本息合计27941.63元。同时从2014年10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上诉人。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其没收到款项,其原认为只是该笔贷款的担保人,要求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收到款项的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贷款1万元,并与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1万元,借款期自2008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10.5828‰;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的天数按月利率万分之5.29125计收逾期利息,2013年8月14日,上诉人下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上诉人签收后未履行给付义务。截止2014年10月8日,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借款本金1万元,正常利息358.40元,逾期利息10095.71元,本息合计20454.11元。其中,自2008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17日计354天,借款本金1万元,月利率为10.5828‰,正常利息1248.77元(本金×天数×月利率/30)欠付358.40元。2009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8日计1908天,尚欠本金1万元,逾期利率万分之5.29125,逾期利息10095.71元(本金×天数×逾期利率),本息合计20454.11元。庭审中,要求上诉人提供①贷款支付凭证、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开户申请及账户、③借新还旧的原借款合同等证据,上诉人提供了2007年7月9日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07年7月9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借款22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化肥,2008年7月8日到期,在此期间偿还借款12000元,尚欠本金1万元;提供2008年7月28日收回贷款本息凭证一份,证明被上诉人2008年7月28日贷款1万元,用于清偿2007年7月9日的贷款,但其凭证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的辩解意见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上诉人已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证明被上诉人对该笔贷款是知情的,被上诉人主张未收到款项,因该笔贷款用途是借新还旧,上诉人只需柜台进行账务处理即可,无需也不应对贷款余额进行现金实际发放,但仍是对借款合同进行实际履行的一种方式,同时上诉人也提供了2008年7月28日借款凭证加以佐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2007年7月9日借款凭证予以认可,上诉人亦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并对被上诉人的开户申请进行了说明,当时申请开户,可能是村集体统一办理的,由于时间太长,没有保存,无法提供。被上诉人发言时表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签订证明不了借款合同的履行,原认为本人只是该贷款的担保人,其确实没收到贷款,也未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履行了形式上的手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将贷款1万元转入被上诉人的账户内,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借款合同第二条第2款规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存款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即使如上诉人所述,该笔贷款用途是借新还旧,上诉人只需柜台进行账务处理即可,上诉人也应该把款项打入被上诉人的账户内,然后扣划偿还旧贷,这样才符合合同的约定。为了使证据更完整、更具有证明力,上诉人应提供被上诉人的开设银行账户,被上诉人的账户显示数额来证明上诉人履行了义务,而上诉人拒绝提供。上诉人辩解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虽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手续,但没收到款项,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元,保全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新还旧”的用途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收到款项错误。朱吴信用社出具了收回贷款本息凭证,对2007年7月9日欠的借款本金做了收回借款本金1万元的账务处理,因此,涉案1万元不可能发放到被上诉人手中。存、取款凭证上无被上诉人签字是事实,但属于朱吴信用社工作人员在办理借新还旧过程中程序上存在的瑕疵,其对抗不了朱吴信用社已实际将本案贷款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新还旧”用途归还了被上诉人前欠借款本金,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之事实。且一审已查明,2013年8月14日,上诉人针对本案所涉借款向被上诉人发送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上诉人本人签收。该事实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发放贷款,用于归还其前欠等额借款本息之事实是明知和认可的。二、本案借款人借款事实清楚,其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上诉人在2008年7月28日向朱吴信用社借款本金1万元,且在借期届满及逾期后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万元、正常利息358.40元、逾期利息及复利17583.23元(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本息合计27941.63元;同时从2014年10月9日至被上诉人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复利给上诉人;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要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第一次向上诉人借款是在2007年7月9日;该借款是以现金形式发放,被上诉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可以证实其收到该借款;2007年和2008年的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存款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上诉人主张因借款数额较少,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为现金发放,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另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7月9日和2008年7月28日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的约定,上诉人应按约定的日期和金额向被上诉人发放借款,并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息;被上诉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取得和使用借款,并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案中,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日期和履行方式向被上诉人发放了2007年的第一次借款,亦无证据证实履行了2008年借新还旧的转账手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只是双方对确立借款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约定,并不能证明履行情况,被上诉人在上诉人2013年出具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亦不能证实上诉人履行了两次借款合同。因此,上诉人主张以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其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将履行方式变更为现金发放贷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变更后的履行方式经过了双方的协商一致,亦无证据证实其以变更后的方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其主张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履行方式且已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应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元,由上诉人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泉审 判 员 董玉新代理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学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