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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与丁伟中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丁伟中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259号原告: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国刚。被告:丁伟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义。原告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顺公司)为与被告丁伟中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刚,被告丁伟中的委托代理人王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顺公司起诉称,原告不服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诸劳人仲案字(2015)第0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仲裁委认为原、被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错误,被告非原告职工,双方之间既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也未雇佣过被告,被告不接受原告的任何领导和指挥,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发过任何形式的工资报酬,原告也从来没有设立过31隧道工班;2、事实上,被告是被其他人所雇佣,在仲裁委员会庭审中也可以明确被告是为他人在打工,被告与其他人存在用工关系,工资也是别人所发,且原告的部分工程已经分包给其他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判令: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伟中答辩称,被告丁伟中于2014年3月2日进入原告联顺公司承包施工的诸暨金沙岭隧道从事搅拌机操作工。被告从入职之日起,即遵守原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按照原告的安排进行工作,因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联顺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丁伟中的质证意见如下:1、诸劳人仲案字(2015)第0218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丁伟中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申请出示收集在诸劳人仲案字(2015)第0218号仲裁卷中其提供的证据及补充提供的证据,原告联顺公司质证意见如下:2、证人王某的暂住证、书面证明、当庭陈述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人王某陈述,其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证人于2013年9月开始至今在联顺公司承建的马剑镇金沙岭隧道工地工作,工种为电工;被告丁伟中工作地点与证人相某,工种是搅拌机操作工,2014年3月份左右进工地工作,工资是工班班长姜丰代发的。原告经质证,认为与原告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对王某的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3、证人丁某的暂住证、书面证明、当庭陈述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人丁某陈述,证人与被告是工友,证人于2013年9月开始至今在金沙岭隧道工地工作,工种为司机,是班长姜丰叫去工作的,证人的工资是项目部发的,以前是项目部把工资打到银行卡,过年的时候也到项目部领过现金,项目部的负责人姓倪,被告工作地点与证人相某,工种为搅拌机操作工,2014年2月左右开始工作,工资与证人一样,也是项目部发的,被告在搅拌水泥浆时受伤。原告经质证,认为无法证明与原告之间的关联性,证人陈述的证言加了很多主观判断,不是客观实际,证人与被告是同乡,有利害关系;原告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证人胡某的暂住证、书面证明、当庭陈述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人胡某陈述,证人与被告丁伟中一起在金沙岭隧道工作,丁伟中受伤时证人也在工地,证人的工种为财务出纳,于2013年9月7日开始工作,是以前的分包人朱利兵叫去的,朱利兵走了以后接替他的是林闽赣,工资是联顺公司打到银行卡,有时候直接打到工人的卡上,有时候打到财务的账户上;被告的工种是搅拌机操作工,2014年进入工地工作的,被告的工资有时是联顺公司打到银行卡上的,被告是6月7日左右受伤,姜丰是班长,从事管理工作,应该不是包工头。原告经质证,认为无法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其他证人及被告的陈述有矛盾之处。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5、银行明细对账单,其中2014年8月15日转入的工资13500元备注注明为联顺31隧道工班,用以证明工资支付情况。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工资是由原告支付的;6、被告丁伟中的临时居住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出示下列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7、诸劳人仲案字(2015)第00218号仲裁案件庭审笔录,原、被告经质证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出示的证据7,原、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4,三证人均提供了临时居住证,该证件载明工作单位为浙江联顺金沙岭隧道2区,三证人关于工资发放情况、工作地点、被告从事工种等陈述能相互印证,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5,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中显示联顺31隧道工班向被告支付工资;证据6,被告的临时居住证中载明工作单位为浙江联顺金沙岭隧道;及原告庭审中陈述金沙岭隧道工程由原告公司承建,被告确实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等事实,本院对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丁伟中于2014年3月2日进入原告联顺公司承建的马剑镇金沙岭隧道工程工地工作,工种为搅拌机操作工,工资由原告下属项目部支付。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9日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15)第0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丁伟中与原告联顺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原、被告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从事的搅拌机操作工作系原告承建的金沙岭隧道工程施工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受原告指派人员的劳动管理,由原告下属项目部支付工资,原告的临时居住证载明工作单位为原告,上述情形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特征,被告要求确认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丁伟中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方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