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程革革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85年2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仙桃市郑场镇。2014年1月9日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8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第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20日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区迎宾大道里村路口,明知粤J611**号牌女装摩托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700元的报酬,帮他人将该车开到广东省珠海市,在驾驶该车途经本市新会区会城大洞桥时,被民警查获。经查,该车系被害人戚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凌晨,在本区五福三街19号之一楼下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在2015年3月20日价值人民币67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戚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被盗摩托车GPS行车轨迹电脑截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车而帮忙转移,车辆价值人民币6780元,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某有犯罪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佩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