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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孙敬伦与桑多旺、李长刚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敬伦,桑多旺,李长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孙敬伦(曾用名XX),男,汉族,1968年出生,务工人员。被告桑多旺,男,汉族,1984年出生,务工人员。被告李长刚,男,汉族,1968年出生,务工人员。原告孙敬伦诉被告桑多旺、李长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敬伦,被告桑多旺、李长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敬伦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桑多旺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李长刚作为担保人,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敬伦绕其主张向本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桑多旺欠原告30000元及被告李长刚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桑多旺辩称,被告当时是借了28500元,扣了1500元的利息,打了一个30000元的条子,之后陆续还了利息,已经还了10000多的利息了,是被告把利息给担保人,担保人给原告的,并没有给被告打收条。被告李长刚辩称,欠款属实,被告桑多旺是每月将1500元的利息给了被告,共12000元,被告将该款通过现金给付或通过原告提供的存折卡号汇入原告卡中。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孙敬伦经担保人李长刚介绍,给被告桑多旺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桑多旺出具“今借XX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借款人桑多旺,担保人李长刚,落款时间2014年2月28日”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两个月还款,但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孙敬伦曾用名为XX。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孙敬伦通过担保人李长刚介绍,给被告桑多旺借款30000元。原告孙敬伦与被告桑多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桑多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长刚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应履行连带保证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桑多旺、李长刚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桑多旺辩称当时原告将利息提前扣除且通过担保人李长刚偿还原告利息12000元的辩称意见,经庭审调查,担保人李长刚对此不持异议,称其通过现金或者原告孙敬伦提供的存折卡号将12000元汇入,但原告当庭不予认可,被告李长刚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多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敬伦借款30000元;二、被告李长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即275元由被告桑多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图孟巴雅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婉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