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蓝伟交通肇事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蓝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8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蓝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2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新福,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蓝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蓝伟及其辩护人陈新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时11分许,被告人马蓝伟醉酒驾驶车牌号为粤BM****号的小轿车,搭载被害人侯某某沿留仙大道自西往东方向行驶,在通过南山区同乐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导致车辆左前角与沿同乐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L****号的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发生碰撞,导致粤BL****号重型自卸货车失控撞上立交桥柱,马蓝伟与侯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马蓝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马蓝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47mg/100ml。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蓝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建议对被告人马蓝伟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辩护意见称:1、被害车辆承担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车辆的公司;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建议判处五个月拘役。辩护人还提交由被害车辆的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复印件)一份、赔偿协议及被害人侯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各一份、医疗费用单据一套,拟证实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侯某某及被害车辆的公司,均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另,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粤BL78**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及被害人侯某某,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信号灯时段表,车辆放行通知书,被害车辆的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赔偿协议,被害人侯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医疗费用单据,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声像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马蓝伟的身份证明材料及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蓝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亲属在案发后对被害公司及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蓝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执行至2015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付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淦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