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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0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国荣与孙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荣,孙玉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798号原告王国荣,居民。被告孙玉兵,居民。原告王国荣诉被告孙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荣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玉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2013年2月19日,被告孙玉兵三次向原告王国荣借款计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今借人孙玉兵2011.5.12,身份证××,兴建西路168号”、“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今借人孙玉兵2013.2.19,××”、“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今借人孙玉兵2013.2.19”。被告借款后未予清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玉兵向原告王国荣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孙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荣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玉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李乃春审 判 员  刘大维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长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