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民一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一初字第728号原告王某,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甲,女,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1月1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王某甲,现年27岁,已成家另过。我和被告婚后因琐事经常口角,以前考虑到孩子年幼,勉强维持生活,被告对我父母不好,每天打麻将,我们因感情不合,从2013年分居至今。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如果离婚,共同财产位于兴隆山乡前长坨子村西田家组37号的房屋3间归我所有;辽J872**号农用车1辆以及为张某甲交付的保险费约35000元依法平均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王某夫妻感情挺好,还能继续生活。我们在生活中因琐事属实口角过,但在共同生活中都是难免的。王某说我对其父母不好不属实,自我们结婚后,我一直帮其父母干农活,其父母对我也很好。王某说我每天打麻将不属实,我都是在农闲的时候作为休闲,我没有因打麻将耽误生产生活。我和王某也没有分居过,一直在一起居住生活。我承认我是很好强,一直辛苦勤俭持家,但我都是为了整个家庭考虑,而且我和王某是有多年深厚感情的,我希望继续共同生活。以后,我会改正自己的脾气,更多的给予王某甲关怀和温暖。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88年11月1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甲,现年27岁,已成家另过。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能齐心协力、勤俭持家,生活较为美满,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但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且发生矛盾后,张某甲能够充分认识到自己的不足,且对家庭和子女尽职尽责。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王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被告张某甲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及双方当事人所作相一致的陈述。以上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婚姻系自愿构成,且生育一子,在多年的生活中已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因琐事发生过口角,但庭审中张某甲一再保证努力改正自己的脾气,给予王某更多的关怀,足以体现张晓飞对王某的一片真情。如果王某能够体谅张某甲多年持家育儿的艰辛,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可以和好如初。审理中张某甲不同意离婚。事实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对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大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