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国庆与被上诉人盛小梅、惠华强、柏彩英、南京清洋门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市浦口区雨林玻璃工艺厂、黄福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国庆,盛小梅,惠华强,柏彩英,南京清洋门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市浦口区雨林玻璃工艺厂,黄福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3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国庆,男,1974年9月6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申烨,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小梅,女,1976年9月15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华强,男,2012年6月9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盛小梅(系惠华强母亲),1976年9月1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彩英,女,1950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蕾,江苏严耀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清洋门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泉路10号4幢1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赵广清,南京清洋门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雨林玻���工艺厂,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西路。代表人黄福奎,南京市浦口区雨林玻璃工艺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福奎,男,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卫,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国庆因与被上诉人盛小梅、惠华强、柏彩英、南京清洋门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市浦口区雨林玻璃工艺厂、黄福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江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许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烨,被上诉人柏彩英及被上诉人盛小梅、惠华强、柏彩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蕾,南京市浦口区雨林玻璃工艺厂和黄福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南京清洋门窗装饰���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江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许国庆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59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左自才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莹速 录 员 苏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