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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刘某,住徐水县。委托代理人岳艳娜,徐水县安肃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甲,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某,住定州市。原告刘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红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艳娜,被告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潘某乙和男孩潘某丙。由于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外与她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他不听劝告,仍我行我素。2013年5月我们再次发生争吵,我回娘家居住至今。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实在没有维系的必要。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3日(农历)生女孩潘某乙,2010年8月19日(农历)生男孩潘某丙,现两个孩子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并生育儿女,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再所难免,双方并无大的利害冲突。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相互珍惜双方之间的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促进社会和谐和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红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华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