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吉荣与于加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荣,于加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582号原告刘吉荣。委托代理人矫爱庆,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加朋。原告刘吉荣与被告于加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矫爱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加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2月5日、2014年1月20日、1月21日,被告于加朋四次购买原告刘吉荣的海产品,并出具欠条,共欠原告货款176176元未付。2014年9月27日,被告于加朋与原告签署了书面确认书,确定了上述欠款事实及利息支付等内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76176元,赔偿原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为:2013年1月10日、2月5日、2014年1月20日、1月21日,被告于加朋因购买原告刘吉荣的海产品,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条,金额分别为97552元、5824元、39200元、33600元,共计176176元。2014年9月27日,被告于加朋与原告刘吉荣签订《确认书》一份。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70352元,于2014年10月12日支付7万元,余款于2014年10月20日付清。被告于加朋愿意按照欠条的欠款时间,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4份、《确认书》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予以证明,上列证据已经本院公开开庭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吉荣与被告于加朋之间建立的海产品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014年9月27日,被告于加朋与原告签署确认书,对此前所欠原告部分货款予以了再次确认,并承诺按照欠款时间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未能及时清偿欠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加朋支付原告刘吉荣货款人民币176176元。被告于加朋赔偿原告刘吉荣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人民币97552为本金自2013年1月11日起,以人民币5824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6日起,以人民币392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1日起,以人民币336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2日起,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列一、二项所列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0元,由被告于加朋负担,原告已经预交,限被告于加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兰旭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徐秀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巧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