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金荣、张成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荣,张成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荣。法定代理人李生朋(系李金荣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堡。上诉人李金荣因与被上诉人张成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4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下午,原告张成堡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保田镇二十米街上行驶,因减速转弯与后方被告李金荣(未成年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成堡与被告李金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报警。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2月17日被送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被告支付了检查费放射费等费用1530元,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胸部损伤、右侧第10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住院,被告为其交纳了住院预交金3000元,于2014年2月22日出院,共住院5天,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避免受凉,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 287.80元(含住院预交金3000元)。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对此起交通事故被告是否应当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此起交通事故双方未报警,未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将通过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各方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应当依法报警,等待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而不应该擅自撤离现场,对交通事故责任未能认定存在一定的过错;而被告作为未成年人,其身体及心理均未成熟,本就不应当驾驶机动车辆,故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以及原告因伤致残所遭受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医院的医疗费收据及住院预交金,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 287.80元,扣减被告交纳的住院预交金3 000元,则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1 287.8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贵州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1 12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5天,其误工费应为788元(41 120元÷12个月÷21.75天×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 010元,予以支持78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则上按1人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6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就医期间产生交通费属必要支付的费用,酌情支持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50元(5天×30元/天),原告主张150元,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费应为50元(5天×1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50元,支持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药费、住宿费,不具有真实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总计2940.80元。被告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058.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李金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成堡2 058.56元;二、驳回原告张成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成堡负担19元,被告李金荣负担6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金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和事故原因后依法分割责任比例,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故责任证据不足,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或者发回重审。1、一审查明部分,特别强调了李金荣为未成年人,而有意避开了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患有高血压、脑梗塞,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证词,一审法院故意偏袒被上诉人;2、在事故发生时,对是否报警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方面,一再重提李金荣为未成年人,生理及心理不成熟,不应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作为人民教师、心理极具成熟的张成堡擅自撤离现场,以达到故意破坏现场,从而将责任推托给生理及心理不成熟的对方的过错轻描淡写,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李金荣承担主要责任不公平。3、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部分的第5小点,对双方提交的用药清单、收条、春晖医院出院小结、首次病程记录,认定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否定了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治疗的事实,而判决书中又有“造成原告张成堡与被告李金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文字,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为何持否定态度。4、上诉人在答辩状中提出的请求: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医疗费415.11元、护理费450元、营养费360元、精神(学习)损失补偿费6600元,答辩人法定代理人李生朋护理张成堡的误工费(含护理费)750元、交通费60元,退还答辩人法定代理人李生朋支付给被答辩人的医疗费4731.93元、租床押金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767.04元,一审判决原告不认可的,判决也没有认定,对原告的收入、损失等算得很清楚,而对被上诉人的不曾提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明显存在袒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纠正一审错误。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成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上诉人李金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能力鉴定表、机关事业单���工作人员2014年上半年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公示各一份,拟证明张成堡丧失了劳动能力不能驾驶车辆。被上诉人张成堡质证认为材料是真实的,我得脑梗是事实,但也鉴定过,我的脑梗是医好的,李金荣去哪里搞来的材料我也不清楚。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张迁、肖晶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事发的过程。上诉人李金荣质证认为张迁的证言不真实,不认可,因为当时李金荣和另一个同学驾车,是他们向右变道,停在路中间才撞着的。肖晶怀的证言说李金荣的伤是一个小口子,是眉毛上有一个很长的伤口,还被缝了四、五针,当时张成堡抢李金荣的摩托车钥匙并威胁,其他的都是真实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李金荣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成堡提交的证据对上诉人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金荣提出的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李金荣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首先应由李金荣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万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再根据双方对造成事故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各项费用的问题,1、医疗费,张成堡仅起诉医疗费4287.8元,而该费用中上诉人支付了3000元,故一审支持1287.8元并无不当;2、误工费,张成堡未提交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故一审支持该笔费用不当;3、护理费,根据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224元的标准,护理费应为386.6元(28224元÷365元×5天=386.6元);4、交通费,一审根据案情酌情支持200元并无不当;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6、营养费50元;上述费用共计支持2074.7元,因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12万元的赔偿限额,故应由上诉人全额赔偿给张成堡。因一审判决支持的金额是2058.56元,少于二审计算的金额,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张成堡对一审少支持的15.84元未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故不予改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误,但二审纠正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金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龙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昱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