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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信用卡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4)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周建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570号。负责人赵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旻,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魏,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建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周建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02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周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92415.73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月1日的利息为1693.63元,之后的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周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代理费8480元;三、若被告周建强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的苏E781**车辆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建强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76元,由被告周建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若被告至期未履行该给付义务,原告有权自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经审查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27553.83元,执行费为1813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在吴江区范围内的房产、银行存款及车辆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周建强在吴江区范围内名下无房产登记、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周建强名下有苏E×××××奥迪车一辆,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予以了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但不知下落,又于2015年8月7日加查封了一次,查封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将被执行人周建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周建强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故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25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 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