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高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高民一初字第177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晓丽,城镇居民。被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一宇,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丽、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致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虽然××××年才登记结婚,但双方实际共同生活已经超过了10年,并且被告一直悉心照料原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致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实际共同生活已经超过了10年,并且被告一直悉心照料原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原告虽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丛晓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