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会生、聂宝仁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会生,聂宝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杨守庆。委托代理人:姚远,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杜焕民,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生,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徐志国、XX宇,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宝仁,男,住辽宁省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勇,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李会生、聂宝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三初字第0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维佳、代理审判员李晓颖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会生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华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华强公司租赁原告建筑器材。合同约定:1、租赁器材品种为钢管、扣件、U托、卡具,租金分别为0.02元/天/米、0.01元/天/套、0.05元/天/根、0.04元/天/根,原值分别为20元/米、6元/套、20元/根,卡具原值并未约定;2、被告在收到租赁器材时,应当面点清数量,检验质量,签收后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3、被告如不按时支付租金及费用,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既要全额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并要承担所欠租金及费用总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4、被告如丢失租赁器材,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器材,并按所租赁器材原值的25%给付违约金;5、被告不能归还所租赁器材时,租赁器材均按合同附表所列租金标准计算收取租金,一直到实际赔偿为止,且丢失器材应当赔偿,赔偿标准按合同附件执行,即按表中所列器材原值的100%计算;6、租赁物品损坏赔偿标准为扣件报废原值赔偿、扣件缺螺丝每套1.5元、U托缺螺母每个4元、U托缺顶盘每个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28日、29日、30日,6月25日,7月1日、5日、10日、12日、13日、19日、20日分别向被告华强公司交付租赁器材,均为被告华强公司项目负责人于淼甡、杜峰签收。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租金计201199.91元,尚有钢管5658.5米、扣件4604个、U托270根、卡具819根未返还,且在已退还器材中报废扣件521套、扣件缺螺丝3026个、卡具缺头534个、U托缺螺母23个、U托缺盘162个均需赔偿。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尚未退还的租赁器材应当继续支付租金,同时本案诉争合同至全部费用结清之日终止,租赁合同目前尚在履行中,但鉴于被告华强公司拖欠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在原告多次催要租金及器材未果的情况下,原告现依法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解除租赁合同、支付租金、违约金、退还尚欠租赁器材及已退器材损坏赔偿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截至2014年4月30日的尚欠租金201,199.91元,违约金60,359.97元(按未付租金的30%标准计算)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标准为钢管0.02元/天/米、扣件0.01元/天/套、U托0.05元/天/根、卡具0.04元/天/根);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尚未退还的租赁器材:钢管5658.5米、扣件4604个、U托270根、卡具819根,如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标准赔偿经济损失合计152,746元及丢失器材违约金38,186.5元(按照未退还器材原值的25%标准计算);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器材损坏赔偿金9,635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从未签订过涉案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聂宝仁在原审法院辩称:因本案被告聂宝仁仅是替实际施工人田向臣签订的诉争合同,签订后的履行等事项,被告聂宝仁均不知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阳市兆祥建筑设备租赁站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李会生。2012年5月23日,沈阳市兆祥建筑设备租赁站(甲方)与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库机场项目部(乙方)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有:由乙方租赁甲方钢管、扣件、U托、卡具,钢管每天每米0.02元,扣件每天每个0.01元,U托每天每套0.05元,卡具每天每根0.04元。如丢失报废赔偿单价为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6元、U托每根20元。U托缺盘,每个赔偿5元;U托缺母,每个赔偿4元;卡具缺头,每个赔偿2元;扣件缺螺丝每个赔偿1.5元;扣件报废,每个赔偿6元。租金从乙方提取租赁器材之日起计算,起租为两个月,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计算,计算到甲方收回乙方所租赁器材之日止。租期超过一个月,乙方付清当月租金。乙方对所租赁器材要合理使用,妥善保管,并承担维修及保养责任。乙方如不按时支付租金及费用,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所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既要全额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并要承担所欠租金及费用总额日千之五的违约金。乙方不能归还所租器材时,不管是合同期内或合同期外,租赁器材均按合同附表所列租金标准计算收取租金,一直到实际赔偿为止。丢失的器材应当赔偿,赔偿标准按本合同附件执行,即按表中所列器材原值的百分之百计算。在乙方不施工不欠费的情况下,冬季甲方应为乙方所租的物资报停,实际报停期以工地实际停复工日期为准,报停期最长不超过四个月。合同签订后,沈阳市宝兴顺钢管租赁站向被告华强公司就机场项目工地交付租赁物:2012年5月23日,交付6米长钢管100根、4米长钢管450根、2米长钢管156根、1.5米长钢管380根,扣件2760个,卡具1500根;2012年5月28日,交付4米长钢管550根、1.5米长钢管300根、1米长钢管708根;2012年5月29日,交付6米长钢管323根、1.5米长钢管500根,扣件2100个;2012年5月30日,交付4米长钢管448根、1.5米长钢管1085根;2012年6月25日,交付6米长钢管1000根、U托1600根;2012年7月1日,交付4米长钢管709根、1.5米长钢管541根、扣件1200个;2012年7月1日,交付6米长钢管200根、扣件5700个;2012年7月5日,交付4米长钢管300根、1米长钢管1311根、卡具1200根;2012年7月10日,交付5米长钢管910根、4米长钢管600根、1米长钢管600根,扣件4500个,U托1500根;2012年7月12日,交付6米长钢管500根,扣件810个;2012年7月13日,交付1.5长钢管200根,扣件1230个;2012年7月19日,交付3.5米长钢管906根;2012年7月20日,交付3.5米长钢管350根、1.5米长钢管200根,扣件2100个。2012年8月11日,返还6米长钢管39根、5米长钢管48根、4米长钢管381根、3.5米长钢管121根、2.5米长钢管66根、2米长钢管18根、1.5米长钢管709根、1米长钢管684根,扣件4715个(扣件报废214个,缺钉1750个),U托1743根(包括缺盘136个),卡具362根(其中缺卡具头218个);2012年8月12日,返还6米长钢管435根、5米长钢管37根、4米长钢管491根、3.5米长钢管440根、2.5米长钢管58根、1.5米长钢管443根、1米长钢管191根。扣件1736个(缺钉420个,包括报废54个),U托781根(包括23个缺螺母)。卡具195根(其中缺头36个);2012年8月13日,返还6米长65根、5米长18根、4米长钢管473根、3.5长钢管561根、2.5米长钢管72根、2米长钢管8根、1.5米长钢管1136根、1米长钢管814根,U托15根,扣件437个(缺钉92个),卡具30根;2012年8月22日,返还6米长钢管1003根、5米长钢管149根、4米长钢管1277根、3.5米长钢管790根、2米长钢管162根、1.5米长钢管1005根、1米长钢管459根,扣件8003个(其中缺钉580个、坏227个),U托259根,卡具819根(其中缺头50个);2012年9月3日,返还6米长钢管20根、4米长钢管25根、3米长钢管2根、2.5米长网管7根、2米长钢管20根、1.5米长钢管43根,扣件905个(其中缺钉184个,报废26个),U托32根(其中缺盘26个),卡具475个(其中缺卡具头230个)。被告返还了部分租赁物,尚有钢管5658.5米、卡具819个、扣件4604个、U托270根未返还。到2012年9月30日租金为7,8713.72元,已经给付60,000元,尚欠18,713.72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每日租金为205.47元。另查明:在发包人中航天宇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的合同协议书中载明:承包人项目经理:贾瑞阳、田向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库机场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因该项目部的民事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华强公司承担。因此,原告与被告华强公司间存在租赁合同,此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此合同合法有效。关于租赁合同解除的问题。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起诉状已于2014年6月份送达,此后被告华强公司一直没有给付租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予以支持。关于租金的问题。租金计算方法为:2012年5月23日,交付6米长钢管100根、4米长钢管450根、2米长钢管156根、1.5米长钢管380根,扣件2760个,卡具1500根,即钢管为3282米(6米×100根+4米×450根+2米×156根+1.5米×380根)。钢管每天每米0.02元,扣件每天每个0.01元,U托每天每套0.05元,卡具每天每根0.04元。至2012年5月31日为9天,则租金为:3282米×0.02元/米×9天+2760个×0.01元/个×9天+1500根×0.04元/根×9天=1,379.16元。计算至2012年9月30日租金为78,713.72元,已经给付60,000元,尚欠18,713.72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每日租金为205.47元(5658.5×0.02+819×0.04+4604×0.01+270×0.05)。关于原告要求未按约定时间给付租金的违约金问题。按照合同约定:乙方如不按时支付租金及费用,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所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既要全额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并要承担所欠租金及费用总额日千之五的违约金。租赁合同中约定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现原告要求按未付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至2014年10月30日止的违约金,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为761天,具体数额为:(18713.72+205.47×761)×30%=52,522.92元。关于未返还租赁物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因未返还钢管5658.5米、卡具819个、扣件4604个、U托270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每米赔偿20元,扣件每套赔偿6元,U托每根赔偿20元。因此,未返还租赁物赔偿款为:5658.5×20+4604×6+270×20=146,194元。对于卡具未作约定,不予支持。关于丢失器材违约金的问题。租赁物丢失非因被告故意造成,且不能返还的租赁物已计算租金并赔偿损失,原告再要求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器材损坏赔偿金的问题。经核算,U托缺盘162个,每个赔偿5元,计810元;U托缺母23个,每个赔偿4元,计92元;卡具缺头534个,每个赔偿2元,计1,068元;扣件缺螺丝3026个,每个赔偿1.5元,计4,539元;扣件报废521个,每个赔偿6元,计3126元;以上款项合计为9,635元。关于被告聂宝仁是否承担责任及是否追加田向臣的问题。因聂宝仁不是合同相对人,聂宝仁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田向臣只是项目经理,也不应追加田向臣为本案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聂宝仁承担民事责任及被告聂宝仁要求追加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李会生从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9月30日尚欠的租金18,713.72元(78,713.72元-60,000元);三、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每日给付原告李会生租金205.47元,从2012年10月1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止;四、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从2012年5月23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违约金52,522.92元;五、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返还原告李会生钢管5658.5米、卡具819个、扣件4604个、U托270根;六、如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未返还原告李会生钢管5658.5米、卡具819个、扣件4604个、U托270根,则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会生赔偿款146,194元;七、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李会生租赁物损坏赔偿款9,635元;八、驳回原告李会生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2年4月20日承建位于沈阳市法库县十间房乡尚屯村北由中航天宇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法宝的FBO综合楼工程。田向臣、聂宝仁已经得到全部工程款。以上二人还承建了位于同一地点的其他工程,这些工程合同主体不是上诉人。实际施工人田向臣、聂宝仁私刻工程项目部章,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李会生签订合同。二、原审法院程序错误。原审中,上诉人与聂宝仁申请追加田向臣作为本案当事人以便于查清事实,在各方均未反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予理会迳自予以裁判,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会生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维持原判。本案诉争的建筑器材全部用于上诉人所承包的机场FBO工程综合楼项目。我方提供的13张提货单,均记载所有工程项目,用于FBO综合楼。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第一次的提货时间也是2012年5月23日。上诉人提交的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因此,租赁合同的履行和承包合同的履行在时间上是符合客观逻辑的。因此上诉人的抗辩主张器材未全部用于综合楼的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没有将田向臣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或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正确,维持原判。聂宝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判。聂宝仁不是实际施工人,田向臣是实际是施工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聂宝仁以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库机场项目部的名义与沈阳市兆祥建设设备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该租赁合同签订后,所租赁的设备费用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交付的设备除用于其承建的FBO综合楼之外,还用于田向臣自行承包的其他建筑中使用,其不应当承担该部分的租赁费。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承租人在将租赁物返还和支付租赁费后,才完成其该合同项下的义务。本案《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沈阳市兆祥建设设备租赁站依约将租赁物交付到合同项下承租人指定的FBO综合楼工地,完成了其交付的义务,该综合楼的项目部接收租赁物后没有返还给沈阳市兆祥建设设备租赁站租赁物,在其返还租赁物之前,应当承担返还和给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FBO综合楼的项目为上诉人承建,FBO综合楼项目部为上诉人设立,上诉人应当承担项目部对外民事责任。对于在未返还租赁物之前,田向臣是否将租赁物用于其他建筑中使用和所发生的费用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田向臣与涉案设备的使用存在其他合同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返还租赁物及给付租赁费的义务,上诉人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田向臣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因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不是田向臣,其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并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必要共同诉讼主体,不是本案合同义务的承担主体,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31.90元,由上诉人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岩审 判 员 李晓颖代理审判员 张维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冲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