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29日被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渝酉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龙某某伙同龙某甲等人窜至酉阳县县城红卫桥头“奇门药房”,以转移受害人注意力的方式,将冉某某放在药房柜台上的一个红色挎包盗走,从挎包内盗得现金300余元及黄金吊坠一枚、香水一瓶。经鉴定,被盗黄金吊坠价值984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龙某某伙同龙某甲、吴某某等人窜至黔江区新华大道中路某移动手机店,将该店放在柜台上充电的蓝色新手机vivox31(待售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98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龙某某伙同龙某甲、吴某某等人窜至武隆县巷口镇芙蓉中路某移动手机店,将受害人刘某某放在柜台上充电的一部vivoxlst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仅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龙某某伙同龙某甲(已判刑)等人窜至酉阳县县城红卫桥头“奇门药房”,以转移被害人注意力的方式,将被害人冉某某放在药房柜台上的一个红色挎包盗走,从挎包内盗得现金300余元、黄金吊坠一枚、凯香水一瓶等。经鉴定,被盗黄金吊坠价值984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龙某某伙同龙某甲等人窜至黔江区新华大道中段鸿臻数码港新华桥店,将该店放在柜台上充电的蓝色新手机vivox3L(待售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98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龙某某伙同龙某甲等人窜至武隆县巷口镇芙蓉中路某移动手机店,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柜台上充电的一部vivoxlst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7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2015)酉法刑初字第00006号判决书,被害人冉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龙某甲的供述,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龙某某违法所得的赃物、赃款责令退赔、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庹骊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