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执字第01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案外人毛磊平对梁道芹与郑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道芹,郑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执字第01207-1号案外人:毛磊平。申请执行人:梁道芹。被执行人:郑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道芹与被执行人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毛磊平于2015年8月1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毛磊平称:2013年5月27日,郑红因欠我5万元款,由于她无钱支付,其于2014年5月27日将其位于长丰县水湖镇翰林苑小区3#楼28号储藏室以6万元的价格抵付给了我。我对法院查封并评估拍卖该房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该房的查封。案外人毛磊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该储藏室平面图;2、郑红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的5万元借条;3、2014年5月27日,毛磊平与郑红签订的储藏室转让协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梁道芹与被执行人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执行。2014年7月10日,本院依据梁道芹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郑红位于长丰县水湖镇翰林苑小区3幢106室及车库。另查,郑红曾于2014年8月11日与邮储银行长丰县支行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将其位于翰林苑小区院内的房屋出租给该行,租期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年租金为2400元。本院认为:根据翰林苑小区储藏室设计图上标注的购买人姓名显示,3号楼106室下面的储藏室(标号28)是郑红,且郑红与邮储银行长丰县支行订立过房房屋租赁合同,因此,本院根据梁道芹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该储藏室,不违反法律规定。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一)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毛磊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磊代理审判员 谈龙双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纪明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