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与沈建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沈建,奚源,天津泰达度假交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7号。法定代表人吴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惊涛,男,1983年9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建,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屯,北京市智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奚源,女,1969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屯,北京市智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泰达度假交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249号中信物流科技园9号单体2层E28室。法定代表人谢健,董事长。上诉人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建、被上诉人奚源、原审被告天津泰达度假交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9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海洋、法官李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惊涛以及被上诉人沈建、被上诉人奚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屯到庭参加了诉讼。泰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建、奚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2年2月5日,京瑞公司、泰达公司委托北京金色世纪网络订房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金色世纪公司)与沈建、奚源签订《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承购合同书(隔年期)》,约定:沈建、奚源认购京瑞公司下属的京瑞大厦客房的分时度假客房预订权益;分时度假权益费38000元,开始年度2003年到结束年度2032年;泰达公司等组建的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成员,下属北京京瑞大厦旨在为承购人提供分时度假型客房预订及交换服务,包括住宿权、交换权、赠与权、租赁权、交易权、继承权;交换权是指按相应的规则将住宿权交换到泰达国际度假交换联盟酒店及RCI交换联盟酒店;如京瑞公司、泰达公司不能履行承诺,将赔偿沈建、奚源全部损失,包括已交清的承购费用、实际发生的维护管理费用等。合同签订后,沈建、奚源从2004年年底即无法联系上金色世纪公司。2007年4月,RCI旅游度假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终止了其与泰达公司的加盟合作,合同约定沈建、奚源享有的交换权已经无法实现。故沈建、奚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承购合同书(隔年期)》,京瑞公司、泰达公司连带赔偿沈建、奚源分时度假权益费38000元。京瑞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07年,RCI旅游度假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与泰达公司终止加盟协议时,沈建、奚源已经是RCI的会员,在正常缴纳会费的情况下,沈建、奚源仍可享受到会员应享受的服务,沈建、奚源的权益并未因此受到任何影响。且沈建、奚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京瑞公司支付了分时度假权益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泰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2月5日,沈建、奚源与京瑞公司、泰达公司签订《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承购合同书(隔年期)》,约定:沈建、奚源购买京瑞公司所属房间的休闲度假权;使用年限自2003年至2032年;沈建、奚源在使用年限内,隔年享受一周的度假权益,每年可用积分点数为4550点,总积分点数为68250点;沈建、奚源于2005年前每隔年应向京瑞公司、泰达公司缴纳年费1300元(首年年费免缴);承购价格为38000元;沈建、奚源在支付承购费后即成为泰达国际俱乐部的权益人,享有在使用年中按相应点数免费入住泰达国际俱乐部各合作酒店的权利,交换入住泰达国际度假交换联盟酒店及RCI网络酒店的权利,将个人的度假权益馈赠、出租、买卖的权利,将个人的度假权益继承给其指定或合法继承人等权利;若京瑞公司、泰达公司不能履行合同承诺的内容,将赔偿沈建、奚源全部损失;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是国际分时度假组织RCI系统的成员,沈建、奚源加入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自然成为RCI的会员,可享受交换到RCI系统中所属的酒店、度假村的服务;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沈建、奚源于2005年至2011年间,多次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积分共计13845点。案件审理过程中,沈建、奚源提供了京瑞公司于2002年9月20日向北京博珩瑞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两张发票,票面金额共计38000元,载明收费项目分别为咨询费和会议费。沈建、奚源称,该笔费用就是承购合同约定的分时度假权益费。为此,沈建、奚源还提供了北京博珩瑞源商贸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书面证明。京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费用是北京博珩瑞源商贸有限公司给付的会议费和咨询费与沈建、奚源无关,但京瑞公司未提供其与北京博珩瑞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咨询合同关系或服务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另查,2007年4月25日,RCI旅游度假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向会员发出通知,终止与泰达公司的度假村加盟总协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沈建、奚源与京瑞公司、泰达公司签订的承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沈建、奚源提供的发票票面金额与承购合同约定的分时度假权益费金额相符,并有北京博珩瑞源商贸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且在承购合同履行过程中,沈建、奚源在数年时间内多次享受了京瑞公司、泰达公司提供的服务。该院可以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沈建、奚源已经支付了分时度假权益费。承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因RCI旅游度假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终止与泰达公司的度假村加盟总协议,导致沈建、奚源享有的合同权利发生重大变化,进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沈建、奚源要求解除承购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京瑞公司应将其向沈建、奚源收取的分时度假权益费退还给沈建、奚源,但沈建、奚源在合同履行期实际使用积分点数对应的权益费数额应予以扣除。泰达公司未向沈建、奚源收取分时度假权益费,沈建、奚源要求其与京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泰达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沈建、奚源与京瑞公司、泰达公司于2002年2月5日签订的《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承购合同书(隔年期)》;二、京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沈建、奚源分时度假权益费30300元;三、驳回沈建、奚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京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沈建、奚源的合同权利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认定事实错误。1.沈建、奚源在TRAC成员酒店和联盟酒店内的交换权利完全可以正常行使。2.RCI和TRAC解除加盟协议时沈建、奚源已经成为RCI会员。没有证据证明沈建、奚源的会员资格因加盟协议的解除受到影响。但行使RCI系统内的交换权需要向RCI另行支付年费和交换费,沈建、奚源没有按照RCI规则的要求支付年费,因此不能享受RCI交换待遇,系其自身原因造成,责任不在京瑞公司,京瑞公司不应该因此承担违约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性质为服务合同纠纷是错误的,诉争合同的性质应当为买卖合同,根据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存在导致沈建、奚源享有的合同权利发生重大变化的事实的情形,也不能成为解除京瑞公司与沈建、奚源之间《承购合同书》的正当理由。二、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解除京瑞公司与沈建、奚源签订的《承购合同书》,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是不可抗力解除合同和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本案既不存在不可抗力,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存在适用合同法第94条之情形。2.本案不存在京瑞公司违约的情形。3.本案不存在因不可抗力导致沈建、奚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三、在判决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的合同解除时间,以及京瑞公司应返还沈建、奚源的权益费数额亦存在错误。综上,京瑞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沈建、奚源全部诉讼请求;2.沈建、奚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沈建、奚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RCI与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解除了加盟协议,实际上直接影响到沈建、奚源的利益,导致无法实现交换权,无法实现沈建、奚源订立合同的目的,属重大违约,故沈建、奚源要求解除合同。沈建、奚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平均,驳回京瑞公司的上诉请求。泰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休闲度假权益证承购合同书(隔年周)》、发票、权益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承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内容。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沈建、奚源提供的发票票面金额与承购合同约定的分时度假权益费金额相符,并有北京博珩瑞源商贸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且在承购合同履行过程中,沈建、奚源在数年时间内多次享受了京瑞公司、泰达公司提供的服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沈建、奚源已经支付了分时度假权益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承购合同中度假权益一项约定了沈建、奚源享有的交换权包括RCI公司的联盟酒店,故现RCI公司与泰达公司终止加盟总协议,导致了沈建、奚源一方该项交换权益无法实现,违反了合同义务。虽然京瑞公司提出RCI公司的交换权益需要另行缴纳会员费才能享受,但根据合同条款约定,京瑞公司应保证沈建、奚源一方在需要享受RCI公司加盟酒店交换权益时提供相应机会。现京瑞公司已经丧失了提供沈建、奚源一方享受RCI公司加盟酒店交换权益机会的能力,故京瑞公司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承购合同约定的分时度假权益既包括在京瑞公司的分时度假权益亦包括与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及RCI公司加盟酒店的交换权益。现与RCI公司加盟酒店的交换权益不能实现,虽然该交换权益的丧失并非京瑞公司之责任,但因该客观情况的出现,继续履行承购合同对沈建、奚源一方明显不公,且部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沈建、奚源一方请求法院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对于解除合同后的权益费返还问题做出的处理,并无不当。京瑞公司认为权益费返还数额应从合同解除时起算的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京瑞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8元,由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代理审判员 李 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