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盘荣与潘国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盘荣,潘国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921号原告李盘荣。委托代理人钱江,宜兴市飞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国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绿园路228号。负责人胡仲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松源,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盘荣与被告潘国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晓惠适用简易程序在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盘荣的委托代理人钱江,被告潘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盘荣诉称,他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潘国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895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由潘国良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潘国良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肇事车驾驶员潘国良系无证驾车,故他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且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他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认可15000元,其他均无异议。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潘国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B×××××号牌的三轮摩托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常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宜红桥南堍时,超越同向骑自行车人原告李盘荣过程中致骑自行车李盘荣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潘国良移动车辆到路边,未设标记。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以宜公(交)公交认字(2014)第0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国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对道路动态估计不足,擦到同向骑自行车人,其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盘荣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盘荣在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至5月18日,发生医疗费51764.19元,该款由潘国良支付。又查明,苏B×××××车的车主为潘国良,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李盘荣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盘荣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以锡中西司(2015)临鉴字第727号司法鉴定所确定李盘荣脾切除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李盘荣支出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苏B×××××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本起事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潘国良系无证驾驶,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潘国良追偿,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抗辩不影响其向受害人李盘荣进行赔偿。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李盘荣构成八级、十级伤残,仅残疾赔偿金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其他损失不再赘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原告李盘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潘国良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盘荣110000元。二、驳回李盘荣对潘国良的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法医鉴定费2520元,合计299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李盘荣预交,本院不作退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李盘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储晓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