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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刘孙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刘孙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69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88号9楼���代表人刘显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峥,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亮,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孙招,男,1970年1月30日生,汉族。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刘孙招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孙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诉称,刘孙招向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于2011年12月22日获得批准,卡号为51×××10。刘孙招在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后逾期未还。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孙招偿付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共计37612.95元(截至2015年1月5日止,其中本金25198.24元、利息8165.72元、滞纳金2917.26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331.73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刘孙招承担。被告刘孙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刘孙招向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浦发银行东航白金信用卡。在申请表中,刘孙招承诺“我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7.1条规定:如果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或截止时间之前收到持卡人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付款,持卡人必须自记账之至有关实际还款日期间,根据每日0.05%��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按日支付利息;第18.2条规定:如果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的权利被暂停或持卡人的信用卡账户被终止,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可选择停止为持卡人支付所述分期付款,或立即向持卡人收取所剩余的分期付款的所有款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附件2费用表中规定滞纳金按逾期还款额的5%计收;分期付款手续费分24期(每月为一期),每期手续费率为全部本金的0.76%。《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第三十条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第三十一条规定:持卡人还款未达到信用卡中心要求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须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嗣后,经核准,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于2011年12月22日向刘孙招发放了卡号为51×××10的信用卡。刘孙招在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过程中未按期足额归还透支款。截至2015年1月5日,刘孙招尚拖欠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25198.24元、利息8165.72元、滞纳金2917.26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331.73元。利息、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合计12414.71元。以上事实,有刘孙招身份证资料、信用卡申请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刘孙招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故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刘孙招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未按��定及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孙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孙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25198.24元及利息、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截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合计12414.71元,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40元,由被告刘孙招负担(被告刘孙招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预交,被告刘孙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芃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人民陪审员  张学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董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