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蔡某某、蔡某某、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蔡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99号原告:李某某,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蔡某某,女,199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蔡某某,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蔡某某之父。被告:蔡某某,女,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蔡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某某,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蔡某某、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蔡某某、蔡某某、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初,经大林乡下申村皇甫小花介绍,原告认识被告蔡某某并于2014年5月1日按民间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当日,原告经皇甫小花手给了三被告彩礼款30000元,订婚戒指一枚,银元二枚及买衣服款3000元。原告满心欢喜,等待早日成婚。然而,当原告与被告协商结婚时间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否定。后虽经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万般无奈,只好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1500元、戒指一枚、银元二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媒人皇甫小花证明一份、南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蔡某某、蔡某某、蔡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所谓的“婚约”事实严重不实。答辩人蔡某某与原告系“同居”关系,而非单纯的“婚约”纠纷,2014年5月1日,答辩人蔡某某与原告举行订婚仪式后,便开始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嫌答辩人蔡某某是聋哑人,对答辩人蔡某某百般虐待,非打即骂,致精神分裂症,虽经答辩人蔡某某的父母出钱为答辩人蔡某某治疗,但至今仍未痊愈,由此,支出的40000元治疗费依法必须由原告承担。可见,原告避开“同居”关系,致答辩人蔡某某精神分裂症,诉称“婚约”财产纠纷是有其目的的。为查明分居原因并致答辩人蔡某某精神分裂症,制裁过错方,保护婚姻关系中无过错一方,答辩人将提供证人揭示真相,届时再行后续索赔。虽然解除“同居”关系已定,但原告要求返还婚财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断难如其所愿,请法庭依法裁决。被告蔡某某、蔡风岐、蔡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杨丙田证明一份,蔡当斌证明材料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5月1日按民间习俗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日,原告经媒人皇甫小花之手给付被告蔡某某、蔡风岐、蔡某某彩礼款30000元、价值1500元的订婚戒指一枚、银元二枚。原告另给付被告蔡某某衣服款1500元。被告蔡某某为听力残疾人,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0年7月22日为其签发了残疾人证。被告蔡某某、蔡某某、蔡某某提供的原平石建国精神诊疗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证明称:患者蔡某某因发作性叫喊、哭泣、打人、毁物三个月,失眠3天,于2014年12月14日来诊,诊断精神分裂症,开始服用利培酮等药,病情减轻。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某某、蔡风岐、蔡某某返还原告彩礼款31500元、戒指一枚、银元二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案。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订婚时原告李某某按民间习俗给付被告蔡某某、蔡某某、蔡某某彩礼款30000元、衣服款1500元、订婚戒指一枚及银元两枚,因原告与被告蔡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告蔡某某、蔡风岐、蔡某某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订婚时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蔡某某的衣服款、订婚戒指一枚及银元两枚,系赠与财产,依法不予返还。被告蔡某某、蔡风岐、蔡某某主张原告对被告蔡某某百般虐待、非打即骂,致被告蔡某某精神分裂症,被告蔡风岐、蔡某某支出40000元治疗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蔡风岐、蔡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负担288元,被告蔡某某、蔡风岐、蔡某某负担300元。现原告已全部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蔡某某、蔡风岐、蔡某某一并给付原告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晓刚审判员 李慧芳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宇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