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2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2761号原告向某某,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太平镇。被告刘某甲,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孝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之后因性格不合而常为生活琐事吵架,2010年11月原告离家出走后,就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共同债务依法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某甲辩称,经营生意失败后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被告在外务工,有信心在年底前收入情况转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2005年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5月30日生育女儿刘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经营生意等方面的原因曾发生过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夫妻之间应当平等处理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当彼此间产生纠纷时,应及时加强沟通与交流,同时思考婚姻缔结之初衷。本案的原告与被告虽因性格、经营生意等方面的原因发生了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沟通、交流不畅,亦不同程度的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切实做到“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一些包容、少一些埋怨,相信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况且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孝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一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