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肖某等与贾某、尹建松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肖某,张某甲,贾某,尹建松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沧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系被害人王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野,1991年8月1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棱县长山乡长山村*组*号,系张某甲之父。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冬光,北京友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某。辩护人赵书清,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理人李江龙。法定代理人贾艳花。被告人尹建松。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德桥,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尹守弟。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沧检未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尹建松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肖某、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冬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赵书清、法定代理人贾艳花、李江龙,被告人尹建松及其辩护人王德桥、尹守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贾某与被害人王某乙通过手机微信聊天认识,并发生了性关系,事后王某乙向贾某索要财物。2014年8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经预谋将被害人王某乙骗至其租住的保定市雄县太阳城小区33号楼3单元401室,在事先藏匿在房间内的被告人尹建松的帮助下,对王某乙采取扼颈、往口鼻上捂毛巾,缠胶带的手段,将王某乙杀害。后二人骑摩托车将被害人尸体抛弃在任丘市苟各庄镇枣林庄三村村北的任雄路西侧。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贾某、尹建松的供述,证人薛某甲、杨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尹建松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肖某、张某甲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野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贾某、尹建松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二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1024.5元,住宿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960,交通费5000元,其他损失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0元,共计609704.5元。被告人贾某辩称,开始没想杀死被害人,就想吓唬她,结果把她杀了。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无力赔偿。法定代理人贾艳花、李江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无力赔偿。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贾某系未成年人;2、被告人贾某具有坦白和重大立功情节;3、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较大过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贾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尹建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尹建松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尹建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尹建松故意杀人主观上系间接故意,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尹建松系偶犯、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尹建松从轻或减轻处罚。任丘市公安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人贾某的情况调查报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左右,被告人贾某与被害人王某乙通过微信认识并发生了性关系,后王某乙向贾某索要金首饰。贾某无力购买,便叫来被告人尹建松,让其帮忙吓唬王某乙,并事先买好了毛巾、胶带作案工具。2014年8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以取金项链为名将被害人王某乙骗至其租住的保定市雄县太阳城小区33号楼3单元401室,在尹建松的帮助下,被告人贾某采用扼颈、捂嘴、在口鼻脸部捂毛巾并缠绕胶带的方式将王某乙杀害。当晚二人骑摩托车将尸体抛至任丘市苟各庄镇枣林庄三村村北的任雄路西侧。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机械性窒息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贾某、尹建松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对杀害王某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因被告人贾某、尹建松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005元、交通费4086元、住宿费734元,共计7209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任丘公安局刑侦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在任丘市苟各庄镇枣林庄三村村北一千米千里堤西侧发现一具尸体。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抛尸现场位于千里堤(任雄路)西侧堤坡,距公路1.6米处有一红色床罩(床罩商标标有富荣寝具)。红色床罩西侧距公路7米处堤坡下段堤坝处有一红兰花被子包裹的尸体。现场提取:包裹尸体的红色(富荣牌)床罩、红兰花被子、电线3根。(2)杀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位于保定市雄县太阳城小区33号楼3单401室。自现场梳妆台上提取铜丝1段;在现场南卧室的地板上提取电线绝缘皮3块。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确认抛尸现场捆绑尸体的电线、胶带与杀人第一现场提取的电线、胶带成分一致。4、任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死者女性,用胶带捆绑其口鼻面部、颈部、双手、双小腿。上身穿白纱圆领短袖衬衣,下身穿黑色百褶裙。女性尸体,尸长160cm,体态中等,发育正常,营养良好。尸体呈巨人观,有腐败气泡形成。尸斑呈紫红色,分布于尸体前侧未受压部位,固定,融合,指压不褪色;尸僵缓解。黑发,长22cm,有蝇蛆附着。面部用胶带缠绕,剪开胶带,见一折叠小毛巾至于胶带下方,取下毛巾,又见一层胶带缠绕面部。鉴定意见:死者无名氏系机械性窒息死亡。5、沧州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所送检材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常见安眠镇静药物及鼠药毒鼠强成分。6、证人证言(1)证人薛某甲的证言:今天(2014年8月25日)下午四点多我发现淀下边有一个用被子裹着的包裹,露着一只脚,就和公安员说了。我和村主任、公安员到现场后,就报警了。尸体在任雄公路,枣林庄三村村北一公里处千里堤路西淀边上,尸体头北,脚南。(2)证人薛某乙的证言:证明发现尸体的情况与薛某甲叙述事实基本一致。(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发现尸体的情况与薛某甲叙述事实基本一致。(4)证人赵某的证言:那天(2014年8月23日)我听店长杨某说,下午14点51分应该是王某乙开始上班的时间,但她没来,杨某就给王某乙打电话,无法接通。杨某就告诉我了。直到今天王某乙也没来上班,她手机始终关机。王某乙上身穿白色短袖衣服,下身穿黑色短裙,脚穿白色皮制高跟鞋,上衣挂“东大导购员”工牌。王某乙平时用一个蓝白色相间的皮制女士挎包,用一部白色三星牌NOT2手机,戴白色有黑点的发带。(5)证人杨某的证言:2014年8月23下午2点多,联系不上王某乙了。她中午下班后去吃饭,她吃完饭还给我打了电话,后来一直联系不上她。2014年8月23日下午1点左右,王某乙下班后骑自行车离开了店。过了会儿,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和一个朋友在慧英饭店吃饭。过了二十分钟左右,王某乙又给我打电话说一会回来。当天下午2点多,王某乙还回来,我给她打电话,无法接通,后就关机了,我把情况跟老板赵某说了。当晚我去慧英饭店看了录像,录像上显示当天中午1点多,王某乙和一个20岁左右的男子在慧英饭店吃饭,吃完饭二人就走了。老板就报警了。王某乙骑一辆粉色女士自行车,黑色车筐,白色车座。她手机是白色三星触屏的。(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之前那女孩(王某乙)的同事来我饭店调取过录像。那对男女23号中午大概一点多来的,坐在饭店大厅东南角。都二十多岁,男的有雄县口音,女的是外地的。他们点了宫爆鸡丁、烧茄子、米饭。(7)证人贾艳花(系被告人贾某之母)的证言:我家在太阳城小区租了一套房子,租的是33号楼3单元401室,是为贾某结婚租的。2014年贾某结婚前我给贾某买过一套富荣牌的四件套,包括一个红色床罩、两个红色枕套、一个红色薄被,都是富荣牌的。贾某结婚我给他买过小熊图案红兰花的两个被罩。贾某结婚后罩着小熊图案被罩的被子就放在贾某结婚住的楼房里了。(8)证人王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乙之父)的证言:王某乙身高一米六左右,中等体型,肤色较白,齐耳短发,双眼皮。在雄县县城卖化妆品。王某乙无双胞胎兄弟姐妹。(9)证人姜某的证言(系太阳城小区物业人员):太阳城小区监控录像时间比实际时间慢1小时。6、监控录像(1)慧英饭店门口的监控录像:证实贾某与王某乙2014年8月23日13时08分进入饭店,13时35分二人离开饭店。(2)太阳城小区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8月23日14时8分30秒贾某和王某乙出现在小区门口录像区域;2014年8月23日15时1分24秒贾某和尹建松出现在小区门口的录像中,受害人王某乙没有出现;2014年8月23日21时21分18秒出现的摩托车比较像嫌疑人驾驶的摩托车。7、任丘市公安局鄚州刑警队抓获经过:2014年8月28日11时许,侦查员在雄县龙湾镇袁家园村北刘锁涛家的颗粒厂内将涉嫌故意杀人的贾某抓获。经简单讯问,贾某交代其在雄县太阳城小区租住房内杀人后抛尸的犯罪事实,并且交代其还有一个同伙叫尹建松,也在该颗粒厂内,侦查员遂将尹建松抓获。8、被告人贾某的供述:我和那个女的是通过微信认识的,发生过性关系,事后她让我买金首饰,不买就告我强奸,我没钱买,怕她报警,就把她杀了。我和那个女的是出事前两天通过微信认识的,当天就发生了性关系,当晚那个女的给我发微信让我第二天给她买项链,第二天我看到微信,约她见面。那个女的让我买金首饰,说不给买,就让我看着办,给我一天时间。当时她的意思是如果不买,就告我强奸。后来我给尹建松打电话,让他来找我,尹建松来后,我把事跟尹建松说了,尹建松说让我把自己的金项链给她,我说那女的不要。后来我说把那个女的骗到家里吓唬吓唬,尹建松同意了。当时没商量怎么吓唬。后我在路边一家商店里(铃铛阁商店),买了一条白色长方形毛巾和两轴胶带,想着如果吓唬她的时候她反抗喊叫,就把毛巾塞在她嘴里,用胶带缠上。回家里,我把买的东西放到南卧室里了。当晚那个女的问我买金项链了吗,我说没买,我说把自己的金项链给她,她不同意,说再给我一天时间。当晚我和尹建松在家里睡的。第三天中午,我给那个女的打电话,约她在温泉湖见面,从家出来的时候,我跟尹建松说一会把女的带到家里来,让他在家等。那个女的骑自行车来了,我说先吃饭,吃完饭再去拿金项链。后二人去温泉湖西边的一家饭店吃饭,吃完饭就去我家了。我说金项链在卧室,她跟我进了卧室,我把她推倒在床上,我骑在她身上,膝盖压着她的胳膊,右手掐着她脖子,左手捂着她的嘴,我说把自己的金项链给她,她一直摇头,我知道她不干,就使劲掐她的脖子,那个女的就折腾起来了,我就喊尹建松过来。尹建松到卧室后,用一只手捂住她的嘴,另一只手抓着她的一只手。(贾某庭审供述:尹建松进去后按着她的手了。)我骑在她身上,用膝盖压着她的两个胳膊,右手掐着她的脖子,她快出不来气了,我让尹建松捂着她嘴的手松了松,我掐她脖子的手也松了松,她说我们预谋好的,我跟她说把自己的金项链给她,她还是摇头。见她还不愿意,我就让尹建松又捂上她的嘴,我使劲掐她的脖子,掐了一会,见她难受,我们的手就又松了松,那个女的说她还有一个两岁的孩子呢,当时我不知道怎么想的,就用双手使劲掐她的脖子,尹建松用手捂着她的嘴,掐了四、五分钟,那个女的就不动了。怕她再缓过来,我们就在她脸上缠上胶带,从嘴巴一直缠到眉毛,后把毛巾放在她的脸上,在外层缠了几圈胶带。又把她的两个胳膊背过来,在手腕处用胶带缠住,在脚踝处用胶带缠住,然后把尸体放在床厢里。后我和尹建松就骑摩托出去了。在路上我说把尸体扔在赵北口村南的白洋淀里边,尹建松同意了。当晚9点左右,我们回到家里,我在北边卧室的床上拿了一床被子铺在南边卧室的地上,用被子把尸体裹起来,用电线捆住,外边又裹了一条床单。包裹尸体的被子是红花的,床单是红色的。我和尹建松把尸体抬到楼下,将尸体横放在摩托车上,尹建松骑着摩托,我坐在后边,把尸体横在中间,骑着摩托车去赵北口村了,过了一个加油站又往南走了两三里地,就把尸体扔到了堤下边,后骑摩托车回雄县了。当时那个女的上身穿白色短袖,下穿黑色裙子,脚穿双白色的鞋,背一个蓝白相间的包,包里有一部手机,一张银行卡和一些卫生纸。自行车是粉红色的,前边有车筐。把女的弄死后,把她的包扔在楼前最西边的垃圾桶里了。她手机是白色的三星触屏手机,我放在上班的颗粒厂宿舍的电表箱上了。银行卡扔了。我当时上身穿一件短袖花衬衣,下身穿白色裤子,脚穿白色旅游鞋。我的微信昵称是“口是心非”,那个女的微信昵称是“虾米”。事后我把自己的酷派手机恢复原厂设置了,没有聊天记录了。把那个女的手机刷机了。我和尹建松事前买了两轴胶带。缠裹尸体时有一轴胶带一点没用,另外一轴用了一部分,没用完。没用的胶带在塑料袋里放着,放在客厅的茶几上了,用的那轴胶带放在南卧室里了。贾某对侦查员向其出示的在雄县太阳城小区33号楼3单元401室南卧室梳妆台南侧抽屉内提取的透明胶带和客厅茶几上提取的透明胶带辨认无误。对抛尸现场提取的包裹尸体的被子和被单、捆绑尸体的三段电线、尸体面部上的毛巾均辨认无误。9、被告人尹建松的供述: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中午,李鑫磊给我打电话,让去找他,我骑摩托车去了雄县,李鑫磊说有个女的跟他要金项链。我就让李鑫磊把他的项链给那个女的,李鑫磊不愿意。李鑫磊说把那个女的叫他家吓唬吓唬,我同意了。我们骑摩托车往太阳城小区走,李鑫磊让我把停在一家超市门口,说去超市,我问他干什么,他没说。过了一会,李鑫磊从超市买了两轴胶带和一个毛巾。当晚我住在李鑫磊家里。第二天中午,李鑫磊约那个女的中午见面。李鑫磊让我在家等,他把那女的带到家里来。我在他家一进门左边卧室待着,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我听见开门声,觉得肯定是李鑫磊带那个女的回来了,我待的那间卧室的门是关着的。过了五、六分钟,李鑫磊喊我过去,我推开那间卧室的门,见有一个女的躺在床上,李鑫磊在她身上跪坐着,两个膝盖压着那个女的两个肩膀,一只手捂着那个女的嘴,另一只手掐着那个女的脖子,那个女的挣扎乱动。李鑫磊让我按着那个女的腿和胳膊,我当时一条腿站在地上,一条腿跪在床上,用右手摁着她的一条腿,左手摁着她的右小臂。李鑫磊捂着那个女的嘴,问她还要不要金项链,那个女的摇了摇头,嘴里呜呜的要说话,李鑫磊就把捂她嘴的手松开了,一松手那个女的就喊叫,李鑫磊就又捂上那个女的嘴。李鑫磊问那个女的还要不要金项链,那个女的又呜呜的要说话,李鑫磊问她还喊不,那个女的摇头,李鑫磊又把捂她嘴的手松开了。松手之后,那个女的求放了她,说她有一个两三岁的孩子。说完后,李鑫磊用左手捂着那个女的嘴,右手掐她的脖子,我还摁着那个女的胳膊和腿,那个女的一直乱动,掐了一两分钟,那个女的动静小了,李鑫磊双手掐她脖子,掐了两分钟左右,那女的不动了。然后李鑫磊拿买的胶带,从那个女的嘴唇一直缠到鼻子上面,后他又拿出毛巾,把毛巾捂在那个女的脸上,又用胶带缠住。然后我们把她的两只胳膊背到后面,用胶带把她手腕缠在一起,又双腿并在一起,在脚踝那用胶带缠住。把那个女的放在床厢里边藏起来,晚上8、9点钟,我们就从一进门左边那间卧室的床上找了床被子,用被子把尸体裹起来。又在客厅找了一个带线的插座,把插座和电源头剪掉,把电线皮剥开,用里边的线把裹着尸体的被子捆起来,捆了三截,又在一进门左边那间卧室的床上拿了一个床罩,裹住包尸体的被子,然后把尸体抬到了楼下,横放在摩托车上。我骑摩托车,李鑫磊坐在后面,夹着尸体出了小区,我们骑摩托车往任丘方向走,又走了几里地,路两边都是树,后我们抬着尸体顺着堤坡往下扔,扔完就骑摩托车回县城了。李鑫磊说把那个女的骗到他家,在家里吓唬她,没具体怎么吓唬。(胶带和毛巾)是李鑫磊买的,我问他干什么,李鑫磊说不用我管,听他的就行。尹建松对包裹尸体的被子、被单、捆绑尸体的电线、缠裹尸体用的胶带、尸体面部上的毛巾辨认无误。10、任丘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提取笔录记载:(1)侦查员在雄县太阳城小区33号楼3单元401室的客厅茶几上提取一轴用塑料袋装着的透明胶带,在南卧室的梳妆台南侧抽屉内提取一轴透明胶带。(2)侦查员依法提取被害人王某乙父亲王某甲中指末梢血一份,提取被害人王某乙母亲肖某中指末梢血一份。11、沧州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沧公物鉴法物字(2014)311号记载:死者身份系王某乙。12、辨认笔录及照片:(1)贾某、尹建松对包裹尸体的那床被子、被单、捆绑尸体的电线、缠裹尸体用的胶带、尸体面部上的毛巾辨认无误;(2)贾某、尹建松对杀人现场、抛尸现场、扔弃被害人财物的地点、购买作案工具的地点辨认无误。贾某对于被害人王某乙吃饭的慧英菜馆辨认无误;(3)贾艳花经辨认确认包裹尸体的被子、床单系贾某租住房屋内的床上用品,是其为贾某结婚所购买的;(4)贾某在十张不同的照片中指出被其和尹建松杀害的女子,照片中系王某乙;(5)贾某带侦查员在其宿舍内搜出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为王某乙的手机。公安机关依法扣押;(6)杨某辨认扣押的金泰美粉色自行车和三星牌白色手机后,确认就是王某乙的自行车和手机;(7)贾某带领侦查员找到了抛尸用的摩托车,对摩托车辨认无误;尹建松对该摩托车亦辨认无误。13、派出所证明证实:贾某、尹建松无违法犯罪记录。14、户籍证明:贾某,男,1997年12月27日生,系未成年人;尹建松,男,1994年11月2日生;王某乙,女,1987年7月8日生。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尹建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某是犯意的提起者、杀人行为的主要实行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鉴于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建松帮助被告人贾某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并帮忙抛尸灭迹,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尹建松作为成年人,对其所实施行为的判断和认知均应优于被告人贾某,仍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该情节在量刑时亦应考虑。被告人贾某辩称,开始没想杀死被害人,就想吓唬她。经查,被告人贾某在案发前叫来同伙尹建松帮忙吓唬被害人王某乙,又事先购买了胶带、毛巾作案工具。在杀害被害人过程中,被害人已求饶,但其并未停手,继续扼住被害人颈部、往被害人口鼻、头部捂毛巾并缠绕胶带。可见其始终追求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贾某系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某有坦白和重大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贾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和行踪,其作为主犯属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重大立功。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乙在本案中存在较大过错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尹建松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建松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人尹建松自贾某提议并准备作案工具时起即积极参与,并在共同杀害被害人过程中按了住被害人的胳膊和腿。在杀害被害人后又参与抛尸灭迹。被告人尹建松作为成年人,对其所实施行为的认知程度应优于被告人贾某,但其仍积极帮助实施犯罪行为,该情节在量刑时亦应考虑。被告人尹建松的辩护人提出,尹建松故意杀人主观上系间接故意。经查,被告人尹建松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协助贾某实施杀人行为,后又积极参与抛尸,足以证明被告人尹建松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主观上系直接故意。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尹建松系偶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其犯罪情节恶劣,不足以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所提丧葬费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为人民币21266元。所提被扶养人张某甲的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张某甲2011年10月3日出生,对其生活费应按十五年计算。被害人王某乙对张某甲应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责任,其生活费为46005元(6134元/年×15÷2)。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肖某均未满六十周岁,且无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或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于二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其提交的票据证明共产生交通费4086元、住宿费734元,超出票据证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其他损失1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贾某、尹建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尹建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贾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尹建松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肖某、张某甲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005元、交通费4086元、住宿费734元,共计人民币7209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萍审 判 员 戈忠来代理审判员 葛淑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梦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