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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郑来松与陈方琼、赵梦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郑来松,男,1958年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胡宏恩,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方琼,女,1978年7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蒋鹏,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梦婷,24岁,女(缺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负责人邱光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桂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来松诉被告陈方琼、赵梦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员晏祥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来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宏恩,被告陈方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鹏,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桂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梦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来松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陈方琼驾驶车主为被告赵梦婷的云D**号车由宣威市羊场镇鸡场驶往宣威市兔场村委会方向,当日8时17分左右行至羊场镇青松路庄小超家门前处路段时,该车右前方碰撞并碾压前方行人郑来松,造成原告郑来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宣公交认字(2014)第53038182014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方琼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来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叶、左侧颞叶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肺挫伤;4、创伤性血气胸;5、肋骨多发性骨折;6、创伤性湿肺;7、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8、颅骨骨折;9、胫骨骨折;10、腓骨骨折;11、内踝骨折(右侧);12、第1、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13、第4、5腰椎外伤性狭部裂;14、2型糖尿病;15、高脂血症;16、肝损伤;17、血小板减少症;18、低钠、低氯血症。2015年1月13日,郑来松之伤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郑来松脑损伤精神障碍,日常生活严重受限评定为Ⅶ(七)级伤残;2、郑来松双侧共1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Ⅷ(八)级伤残;3、郑来松右下肢的损伤丧失功能30%,评定为Ⅸ(九)级伤残;4、郑来松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8000.00元(壹万捌仟元整);5、郑来松重型颅脑损伤,精神障碍,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多肋骨折,损失工作日评定为365日(叁佰���拾伍日);6、郑来脑损伤精神障碍,多肋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后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依他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二级,出院后90日(玖拾日)。据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5280元;2、残疾赔偿金218691元;3、误工费1018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护理费14400元;6、鉴定费2500元;7、营养费7000元;8、后期医疗费180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83131元。因被告赵梦婷在阳光保险公司为云D**号车购买了交强险,且对其所有的车辆管理没有尽到相应义务,现请求人民法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831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484488.46元。被告陈方琼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伤残赔偿等损失的计算有意见。原告属��村户口,且其伤残等级亦达不到七级。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达不到赔偿的客观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已支付的医疗等费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赵梦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但原告各项损失赔偿标准只能按农村居民计算。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承担。原告郑来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宣公交认字(2014)第53038182014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陈方琼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云南省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入院证一份、入院记录和手术记录及各种检查报告等治疗单据一份、出院小结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病情、治疗过程及住院时间为54天。3、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及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95280.47元。4、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陪客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损失工作日及护理依赖程度。6、鉴定费发票和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鉴定费用为2540元。7、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张449.46元、住宿发票2张228元、餐饮发票4张400元,交通费8张280元,用以证实因被告陈方琼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支付费用1357.46元。8、宣威市羊场镇鸡场村委会、羊场派出所、羊场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证明原件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户口。经质证,被告陈方琼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的三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告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5280.47元中,有人民币75280.47元是由被告陈方琼支付的。对第5、6、7、8组证据有意见,认为原告的脑损伤精神障碍伤残等级达不到七级;鉴定已有发票,鉴定收款收据不予认可;住宿、餐饮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认为村委会、派出所和政府所出具的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户口,不予认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不能证明原告住院���间需要2人护理;对第5组证据中关于原告的七级伤残等级及损失工作日评定意见不予认可;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是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第7组证据中对在医疗费项下检查费449.46元和交通费60元没有意见,其它费用不予认可;对第8组证据,认为营业执照的经营地点鸡场村委会下村恰好证明被告生产经营在农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各方无异议,本院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因陪客证不是护理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二人护理,本院不予以采纳,但鉴于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本院确定为1人护理;第5组证据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第6、7组证据中,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发票及检查费收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其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因该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足以证明原告郑来松属于城镇居民,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方琼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被告陈方琼除已经支付的75280.47元外,还支付了1062.95元的医疗费。2、鉴定发票1份,证明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500元是被告陈方琼支付的。经质证,原告郑来松、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第1、2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方琼所提交的第1、2组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举证。审理中,被告陈方琼申请对原告郑来松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损失工作日、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对鉴定机构协商一致��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指定云南省曲靖市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方琼申请事项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22日,原告之伤经云南省曲靖市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1、郑来松颅脑的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Ⅶ(七)级伤残;2、郑来松胸部的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Ⅷ(八)级伤残;3、郑来松右下肢的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Ⅹ(十)级伤残;4、郑来松的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贰万肆仟贰佰(¥24200.00)元人民币;5、郑来松此次损伤损失工作日自损伤之日起评定为叁佰(300)日;6、郑来松此次损伤达不到三级护理依赖。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陈方琼对七级伤残、损失工作日、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的评定意见不予认可,其余没有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尚未达七级,对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郑来松颅脑的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级伤残的评定不认可,误工损失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到定残日前一日,其余没有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已明确规定了误工时间的确定方式,对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郑来松损伤损失工作日的评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郑来松后期治疗费为24200元的评定意见,郑来松在审理中明确表示按18000元计算,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他鉴定意见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6日,被告陈方琼驾驶车主为被告赵梦婷的云D**号车由宣威市羊场镇鸡场街驶往宣威市兔场村委会方向,当日8时17分左右行至羊场镇青松路庄小超家门前处路段时,该车右前方碰撞并碾压前方行人郑来松,造成原告郑来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宣公交认字(2014)第53038182014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方琼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来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宣威市云峰医院门诊治疗,因为病情严重于当日转到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肺挫伤;4、创伤性血气胸;5、肋骨多发性骨折;6、创伤性湿肺;7、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8、颅骨骨折;9、胫骨骨折;10、腓骨骨折;11、内踝骨折(右侧);12、第1、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13、第4、5腰椎外伤性狭部裂;14、2型糖��病;15、高脂血症;16、肝损伤;17、血小板减少症;18、低钠、低氯血症。住院治疗54天,共用去医疗费96343.42元,其中被告陈方琼支付了医疗费76343.42元。2015年1月13日,郑来松之伤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郑来松脑损伤精神障碍,日常生活严重受限评定为Ⅶ(七)级伤残;2、郑来松双侧共1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Ⅷ(八)级伤残;3、郑来松右下肢的损伤丧失功能30%,评定为Ⅸ(九)级伤残;4、郑来松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8000.00元(壹万捌仟元整);5、郑来松重型颅脑损伤,精神障碍,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多肋骨折,损失工作日评定为365日(叁佰陆拾伍日);6、郑来脑损伤精神障碍,多肋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后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依他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二级,出院后90日(玖拾日)。用去鉴定费人民币1740元。审理中,被告陈方琼申请对原告郑来松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损失工作日、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对鉴定机构协商一致,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指定云南省曲靖市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方琼申请事项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22日,原告之伤经云南省曲靖市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1、郑来松颅脑的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Ⅶ(七)级伤残;2、郑来松胸部的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Ⅷ(八)级伤残;3、郑来松右下肢的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Ⅹ(十)级伤残;4、郑来松的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贰万肆仟贰佰(¥24200.00)元人民币;5、郑来松此次损伤损失工作日自损伤之日起评定为叁佰(300);6、郑来松此次损伤达不到三级护理依赖。被告陈方琼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原告在第二次鉴定过程中用去检查费449.46元、交通费280元、住宿费228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郑来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831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484488.46元。庭审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被告陈方琼驾驶的云D**号车车主系被告赵梦婷,赵梦婷在阳光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陈方琼驾驶云D**号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郑来松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未靠边行走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经宣威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方琼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来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云D**号车交强险投保于阳光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方琼和受害人郑来松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赵梦婷虽系云D**号车的所有人,但对损害的发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赵梦婷有过错,其要求被告赵梦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户口进行计算的主张,因根据郑来松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可证实其属于农村户口,其虽提供了羊场镇鸡场村委会、羊场派出所、羊场镇政府所出具的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属城镇居民,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及用餐费400元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赔偿数额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96792.88元(原告自己支付20449.46元,被告支付76343.42元);2、残疾赔偿金68595.2元(7456元/年×20年×(40%+4%+2%)];3、误工费23626.98元(299天×79.0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5、护理费4267.08元(79.02元/天×54天);6、后期���术费及治疗费18000元;7、鉴定费4240元(原告自己支付1740元,被告支付2500元);8、交通费280元;9、住宿费228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221430.14元,该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6997.2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96997.26元(残疾赔偿金68595.2元、误工费23626.98元、护理费4267.08元、交通费280元、住宿费228元)],余下的损失人民币114432.88元由被告陈方琼与原告郑来松按主次承担相应责任,其中被告陈方琼承担80%的主要责任即91546.3元(114432.88×80%),扣除已付人民币78843.42元外,尚应赔偿原告郑来松人民币12702.8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来松医疗、残疾赔偿金等费106997.26元。二、除已付人民币78843.42元外,由被告陈方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郑来松医疗、住院伙食补助等费12702.88元。三、被告赵梦婷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晏祥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耿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