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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开民初字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高峰、梅雪芹等与王志锋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梅雪芹,王志锋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开民初字175号原告:高峰,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梅雪芹,女,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友勇,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锋,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孙继亮,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峰、梅雪芹诉被告王志锋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峰、梅雪芹于2015年8月13日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高峰、梅雪芹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峰、梅雪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430元,减半收取5715元,由原告高峰、梅雪芹负担。审 判 长  刘君东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王立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天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